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潘永祥与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武市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永祥,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武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永祥,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青铜峡市林业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李永芳,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系潘永祥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陈宏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灵宙,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张学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武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刘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玉慧,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回族,灵武市交通运输局办公室科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上诉人潘永祥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永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芳,被上诉人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灵宙,被上诉人灵武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灵武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杜玉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灵武市城市总体规划,需征用土地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被告灵武市交通局将古青高速灵武市立交桥至滨河大道(南二环)西延伸段公路工程交由被告宏鑫公司建设。该工程途经原告租赁的位于灵武农场渠边的50亩土地。2012年2月底,被告灵武市交通局与原告协商苗圃征收事宜,但协商未果。2012年3月15日,被告宏鑫公司将涉案被征收的土地上的树木进行了采挖。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就原告被征收的涉案苗圃内的地上附着物补偿事宜补签了《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一份,由灵武市国土资源局补偿原告被征3.7489亩土地上树木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款31191元,并经测算形成南二环西延伸段公路征(占)地测算表,确认了原告被征收苗圃的面积为3.7489亩及该苗圃内的树种及树目。协议内容为:“甲方:灵武市国土资源局乙方:潘永祥…………一、经测算,地上附着物补偿总价款31191元。二、付款方式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三、乙方保证地上附着物权属清晰、无纠纷。若发生与拆迁有关的产权或债权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责任。四、本协议签订后,便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如乙方未按本协议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总价款31191元。原告领款后自认,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已对涉案苗圃的树木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原告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万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2.被告宏鑫公司、灵武市交通局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宏鑫公司是基于实施工程征收土地的工程而采挖了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但原告与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就原告被征收的地上附着物的赔偿,签订了《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已对被征收的涉案苗圃苗木进行了补偿,且协议中附有原告被征收的地上附着物测算表。原告亦认可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已对其主张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同时原告已实际领取了补偿款31191元。另,原告主张被告万通公司对涉案苗圃中树木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万通公司侵害其权益的事实。综上,原告涉案苗圃地上附着物已经得到了补偿,原告向法院提出对已征收的苗木价格评估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制苗木清单并估价主张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宏鑫公司抗辩原告已获得涉案苗圃树木损失补偿,其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潘永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潘永祥负担。宣判后,潘永祥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被毁苗圃面积为3.75亩,其中苗木5107株,价值共计18万元,万通公司对该苗木毁坏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付。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万通公司侵害其权益,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万通公司在原审答辩时认可苗圃客观情况,也证实苗圃被挖的事实,据此,上诉人认为万通公司侵权事实是存在的。2012年2月,灵武市交通局提出修筑南环路工期紧,要求先从苗圃地垫出6米宽的便道通车拉运土方,并承诺其余树苗待地解冻后由上诉人移走处理,上诉人同意了灵武市交通局的要求,并相信灵武市交通局不会擅自破坏苗木。2012年3月15日,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万通公司强行拆除了所占苗圃地内的树苗并全部拉走销毁。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多次与万通公司协商解决苗圃赔偿问题,万通公司只愿意赔偿3万元,与被毁树苗实际价值相差甚远。二、《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显失公平、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违背公平正义。上诉人与灵武市国土资源局签署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显失公平,上诉人之所以签署该补偿协议,实属无奈之举,否则法院不予立案。原审法院在本案说证据不足不能立案,必须先将《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签订了才能立案。上诉人出于此原因于立案当天与灵武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上诉人认为签署该协议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立案时迫使上诉人所为。三、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苗木价值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强行铲除涉案苗圃地内的树苗是重要物证,但却让被上诉人万通公司偷偷拉走销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苗木价值鉴定申请,但是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启动评估鉴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评估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苗圃清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所种植的苗圃苗木价值18万元,原审中出示的苗木清单无村民签字,该清单有4位村民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宏鑫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苗圃的价格应当是按照灵武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指导意见中的地面林木的补偿意见确认,不应当按照上诉人或者村民的意见进行确定。被上诉人灵武市交通局的质证意见同宏鑫公司。被上诉人宏鑫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万通公司自认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但事实上,原审万通公司并未到庭参加庭审。而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未能举证证明万通公司侵权,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本案事实方面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万通公司自认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上诉人如果对补偿协议上的补偿金额或其他内容不同意,完全可以拒绝与灵武市国土资源局签订该协议,但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确知道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签署了自已的姓名,并且还按照协议约定领取了31191元补偿款,该补偿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三、上诉人要求对已被征收的苗圃进行价格评估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灵武市人民政府对灵武市城市进行总体规划,需要征用土地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而上诉人涉案苗圃属于被征收的范围,性质为地上附着物,应当按照灵武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指导意见》中地面林木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本案中,上诉人的苗圃已经按照上述指导意见确定的标准从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得到了相应补偿,上诉人现在又要求对苗圃进行价格评估,该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未启动评估鉴定程序,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宏鑫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灵武市交通局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2012年灵武市城市进行总体规划,需要征用土地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其单位通过招标将古青高速灵武立交桥至滨河大道(南二环)西延伸段公路工程发包给宏鑫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是灵武市2012年确定的第一季度开工重点项目之一,工程设计路线需要穿过上诉人种植的苗圃。2012年2月,其单位协同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就苗圃征收事宜多次与上诉人协商,但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导致工程处于瘫痪状态。此后为了不耽误工程进度宏鑫公司对上诉人的苗圃进行了采挖。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理由和事实中认为万通公司采挖其苗圃是不符合事实的。二、上诉人与灵武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的苗圃被采挖后,其单位协同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就苗圃征收事宜多次与上诉人协商,2015年3月15日就上诉人苗圃补偿金额上诉人与灵武市国土资源局达成一致意见,并且签订《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当时上诉人对协议内容完全认可,并和其妻子在协议上签署了姓名,领取了31191元补偿款,该协议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三、上诉人要求对苗圃进行价格评估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苗圃属于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其补偿标准应当按照灵武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指导意见》进行确定,不需要再进行评估鉴定,因此上诉人的鉴定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灵武市交通局二审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万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万通公司侵占其苗圃苗木并毁坏,认为万通公司已在原审中自认。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万通公司损害的事实,且一、二审中万通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不存在万通公司自认的事实。上诉人的苗圃树木因城市建设被征收,被上诉人宏鑫公司基于实施工程而采挖了征收土地上苗圃的树木。但上诉人与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就被征收的地上附着物即涉案苗圃树木的赔偿,达成《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且上诉人已实际领取了补偿款。上诉人认为该补偿协议显失公平,但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基于补偿协议已对涉案苗圃地上附着物得到补偿,原审法院认为其提出的对已征收苗木价格评估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潘永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宁审判员 关俊杰审判员 王建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小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