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男,1984年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16日被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元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黄×驾驶斯米特牌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临河村东侧道路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适遇付×(女,殁年58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在前方由南向北行走,黄×驾驶电动二轮车将付×撞倒在地,后黄×报警。同年12月16日,付×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付×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黄×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案发时车速不低于21.1km/h。经认定,黄×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问题已另行解决。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证人张×1、张×2、郑×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明、工作说明、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