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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胜勇与戴国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勇,戴国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297号原告黄胜勇。被告戴国恩。原告黄胜勇诉被告戴国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国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08年6月11日、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共15000元。借款时由被告立下借条,口头约定于2008年8月11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还款,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口头约定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利率四倍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08年6月11日、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共15000元。借款时由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15000元,有借条、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口头约定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利率四倍计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被告应从起诉日起支付按年利率6%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戴国恩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即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黄胜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戴国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洪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