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福江、孙秀英与任秀立、杜建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秀立,杜建玲,王福江,孙秀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秀立。委托代理人何轶,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建玲,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何轶,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陈��玉,天津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英,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宝玉,天津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秀立、杜建玲与被上诉人王福江、孙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63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任秀立、杜建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秀立、杜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轶,被上诉人孙秀英及被上诉人王福江、孙秀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福江与孙秀英系夫妻关系,任秀立与杜建玲系夫妻关系。王福江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任秀立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58000元。后任秀立将杜建玲名下车牌号为津H×××××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及车辆购置发票、保险费票据及车辆行驶证等材料交付给王福江,该车辆由王福江使用至今。因此,王福江、孙秀英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杜建玲名下车牌号为津H×××××的丰田小轿车归其所有;2、任秀立、杜建玲根据天津市车辆交易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王福江、孙秀英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签订的购车协议;2、返还购车款15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将车牌号为津H×××××的丰田小轿车退还给任秀立、杜建玲;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王福江、孙秀英主张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此提交了给付车款及任秀立、杜建玲交付车辆及相关证照的证据。虽然任秀立、杜建玲否认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但对收到款项及交付车辆的事实均予认可。从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分析,王福江于2013年10月31日向任秀立转账158000元,后任秀立将涉诉车辆及车辆购置发票及行车证等材料交给王福江,在双方并无其他给付原因的情况下,该过程体现了双方形成车辆买卖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任秀立主张王福江向其给付158000元系预付租车租金,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租赁关系,且任秀立自认双方在2013年10月31日时尚未磋商车辆租赁事宜,按任秀立、杜建玲所述双方在并未达成租赁合意的情况下王福江竟然会将所谓租金给付任秀立,该陈述显然违背常识与常理,即使双方可能存在租赁关系,在双方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王福江一次性给付租金158000元��与交易习惯严重不符。因此,结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遵守合同对对方形成的约束力。王福江、孙秀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解除合同,但本案中并无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事由的出现,因此王福江、孙秀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王福江、孙秀英为证实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还提交《购车协议》1份,经任秀立、杜建玲申请,鉴定结论显示“该《购车协议》中被告任秀立之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审法院对于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该份购车协议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相关的鉴定费用应当由王福江、孙秀英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福江、孙秀英的全部诉讼��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60元,由王福江、孙秀英负担。本案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由王福江、孙秀英负担(王福江、孙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任秀立、杜建玲)。原审法院判决后,任秀立、杜建玲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判,对原审判决中本院认为中错误认定的部分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遵守合同对对方形成的约束力,”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应是租赁合同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王福江、孙秀英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却以任秀立、杜建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租赁关系为由,驳回任��立、杜建玲的合理抗辩。被上诉人王福江、孙秀英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王福江、孙秀英提供诉争车辆钥匙两把及密码卡,证实双方系买卖法律关系。经质证,任秀立、杜建玲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福江、孙秀英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任秀立、杜建玲虽上诉主张双方之间系租赁法律关系,但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王福江、孙秀英向任秀立、杜建玲支付158000元,任秀立、杜建玲将诉争车辆及所有行车手续交付王福江、孙秀英,该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任秀立、杜建玲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举证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双方之间系买卖法律关系并无不妥,任秀立、杜建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任秀立、杜建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家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