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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152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粤1521刑初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公平镇陆河路跃进桥头附近一出租屋。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经电话联系贩毒人员“三毛”后,在海丰县公平镇长安社区长安街中段向其购买了毒品××1小袋,价值人民币450元。后被告人陈某离开现场,途经长安街街头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结晶状疑似毒品1小袋、号码为134××××4444的苹果牌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疑似毒品1小袋,重11.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9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海检公量建(2016)1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经电话联系贩毒人员“三毛”后,在海丰县公平镇长安社区长安街中段向其购买了毒品××1小袋,价值人民币450元。后被告人陈某离���现场,途经长安街街头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结晶状疑似毒品1小袋、号码为134××××4444的苹果牌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疑似毒品1小袋,重11.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陈某结晶状疑似毒品1小袋、苹果牌手机1部。2.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11月19日20时许,我所民警在海丰县公平镇长安社区长安街街口抓获吸毒人员陈某,现场在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约13克,经审,犯罪嫌疑人陈某对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出生日期为1984年8月15日。4.海丰县公安局鉴定意��通知书:证明已将缴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陈某。5.海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6.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陈某交代毒品××在海丰县公平镇长安街附近向一名外号“三毛”(男,住海丰县公平镇,其它情况不详)购买的。由于陈某提供所提供的情况不够详细,我办案单位暂未能将涉案涉嫌贩毒的“三毛”抓获归案。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所持电话(134××××4444)的通话记录。(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5)56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三)视听资料光盘一个:证明本案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今天(2015年11月19日)晚上20时许我来到海丰县公平镇长安社区长安街中段向“三毛”购买毒品××,我向“三毛”购买了一包毒品××,将一袋塑料包装的××放进裤袋里,后途经长安街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同志现场在我身上缴获××一包(约为13克),价钱450元。我平时用我手机134××××4444拨打“三毛”的手机134××××4729进行联系。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9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