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刑初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砸碎同组3号被害人黄某丁家房屋后窗玻璃,从窗外伸手盗走屋内的1台影碟机、1台电视机机顶盒和1个电视遥控器。随后,黄某甲又撬开该房屋前门并进入屋内盗走3瓶蜂蜜、1个MP3音乐播放器、1台电磁炉、1个排插座、1个充电手电筒。经鉴定,上述电器插座、MP3音乐播放器、手电筒、电磁炉和蜂蜜价值590元。2015年12月26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某甲的住处将其抓获,并从其房间查获上述插座、MP3音乐播放器、电筒、电磁炉及两瓶蜂蜜,并已发还被害人黄某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韦景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远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