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孙XX、孙X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孙XX,孙X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民初528号原告王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国富镇合理村。委托代理人代XX,身份证号230XXXXXXX********,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曙光街。被告孙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国富镇合理村。被告孙X乙,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国富镇合理村。原告王XX与被告孙XX、孙X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贤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代XX、被告孙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我与二被告是邻居,2015年11月7日与被告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吵,孙XX闻讯赶来与我发生撕扯,致使我心脏病发作,在北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2147.00元。交通费700.00元。后经国富镇司法所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347.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孙X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未与原告王XX发生争吵。被告孙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一张、诊断书两份、住院病案一份,用以证实其因争吵及撕扯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孙X乙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并未发生撕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二被告是邻居,2015年11月7日与二被告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吵,后原告王XX心脏病发作,经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心血管神经症,在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2156.52元。后经国富镇司法所调解无效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述与孙X乙发生争吵后,又与被告孙XX发生撕扯,致使原告王XX住院治疗,但从原告诊断及住院病案中并不能证实原告王XX与被告孙XX发生撕扯或肢体接触,原告所述亦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王XX要求被告孙XX、孙X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XX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贤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洪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