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聂磊与宁波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磊,宁波宜家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磊,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宜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昌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丽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竺叶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聂磊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5月14日,聂磊在宜家公司处以14.90元的价格购买了“SKURAR斯古拉蜡烛台11白色”(货号为80237683)一件。该蜡烛台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该商品经天祥公证行有限公司、宜家分拨(上海)有限公司宜家中国测试及培训中心试验并核准上市。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发布的编号为Q31/0115000148C005-2015的上海市企业标准(蜡烛)已于2015年7月6日向行政部门进行备案,于2015年8月10日实施。聂磊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聂磊于2015年5月14日在宜家公司处购买了“斯古拉蜡烛台(11白色)”一件(货号80237683)。购买后聂磊发现该商品上没有产品执行标准号。后聂磊了解到涉案商品没有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该商品也没有已备案有效的企业标准。聂磊认为宜家公司销售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宜家公司有主观故意已构成欺诈,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聂磊进行退货和赔偿,并补偿相应的诉讼成本。现要求判令:一、宜家公司退还购物款14.90元;二、宜家公司赔偿500元;三、宜家公司承担聂磊此次诉讼中产生的交通费376元、住宿费200元、纸张及复印费用1.40元。宜家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对聂磊在宜家公司处购买了讼争产品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宜家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宜家公司系一家全球经营的公司,其标准体系建立在欧盟指令及标准、IEC标准(国际电工委员会)、ISO标准(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框架下,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到不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了自己的技术规范。涉案商品符合且严于中国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宜家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产品质量合格。企业标准备案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标准组织生产无需取得事前许可,仅需事后备案即可。聂磊将生产标准没有备案等同于没有生产标准,是曲解。何况宜家公司在原审开庭前已完成对涉诉产品生产执行标准的备案;二、宜家公司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不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赔偿责任。宜家公司所售产品质量合格,聂磊也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以虚假方式或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而且根据司法解释,欺诈行为的成立需以故意为主观构成要件。涉案商品确实未标注生产执行标准,但宜家公司未对此情况加以隐瞒,也未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不会引导消费者对商品质量产生过高的期待,更谈不上误导消费者的故意。新修订生效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与人身健康最密切相关的食品领域尚且如此规定,小案的日用商品的标签上的瑕疵更是不能认定为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三、聂磊有恶意诉讼嫌疑,严重消耗司法资源,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初衷。聂磊明知产品未标注执行标准而刻意挑选这样的产品进行大量购买,其主观上没有受到欺诈。在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权益未受到任何损害的情况下,本案的诉讼费也须由聂磊负担。综上,要求驳回聂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聂磊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为宜家公司存在欺诈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案件中,聂磊并无证据证明宜家公司的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属假冒伪劣或以次充好的商品,而宜家公司则提交了产品检验报告,其产品执行的企业标准也在诉讼过程中完成了备案。聂磊在购买涉案商品时,已充分认识到该商品的标识存在瑕疵,其所认识到的产品状况与产品的实际状况是一致的,并不存在对产品状况的认知错误。因此,聂磊主张宜家公司存在欺诈,原审法院认为不能成立。综上,由于并无证据证明宜家公司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宜家公司也未构成欺诈,故聂磊要求宜家公司退货、支付惩罚性赔偿款及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聂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聂磊负担。聂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聂磊在宜家公司购买的讼争商品没有产品执行标准号。该商品没有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也没有已备案的有效的企业标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宜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应退聂磊购物款14.90元;二、宜家公司构成欺诈,应支付聂磊赔偿款500元及其他损失。宜家公司没有将涉案商品的企业标准进行备案并在商品包装上标明,也没有在该商品上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属于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由此诱导了聂磊作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综上,聂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聂磊的诉讼请求。宜家公司答辩称:一、聂磊并非普通消费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聂磊已经在包括南京、上海、无锡在内的全国多个城市就未标注生产执行标准问题提起十几起诉讼。聂磊购买商品并非为了生活消费,而是通过向宜家公司施加压力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二、聂磊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欺诈条款,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宜家公司没有欺诈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任何欺诈的行为。本案所涉产品未标注执行标准是客观事实,宜家公司在销售产品时也是按照产品的现状进行销售(开架销售,公开展示商品,由消费者自行选择购买商品),没有做出任何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也没有做出任何虚假的陈述;2.聂磊并未基于欺诈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聂磊在购买前,已在多个城市购买了其他未标注生产执行标准的产品,其也知道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执行标准的事实。聂磊明知商品情况而反复购买,是为了通过诉讼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购买行为与宜家公司是否实施欺诈行为不存在任何逻辑关系;3.未标注执行标准不属于欺诈情形。本案未标注执行标准的行为并不构成产品质量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宜家公司无需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关于消费领域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欺诈行为都是关乎产品质量的较为严重的情形,而标注执行标准与产品质量本身无直接关系,并不构成欺诈。商品标签和其他说明文字上的瑕疵不能当然认定为对消费者构成了欺骗,对于是否构成欺诈应采取严格的主客观标准;4.涉案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企业自行制定技术规范和生产标准,完全合法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并未规定如果企业自行制定的生产标准没有备案,则不能依此生产和销售产品,也未规定以是否备案来判断商品的优劣。聂磊故意曲解法律,将生产标准没有备案等同于没有生产标准。涉案商品标签上所罗列的详尽的规格、成分等信息,以及宜家公司所提供的检测报告上所引述的检测标准,都充分证明了涉案商品是依据严谨严格的规范进行标准化生产的工业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而宜家公司的产品恰是基于欧盟及ISO等国际标准,综合考虑到不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形成完整的技术规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宜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聂磊向本院提供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红花工商所出具的《12315消费者投诉案件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宜家公司在2014年4月23日就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承认将会整改。时隔一年之后,宜家公司对其法律规定禁止性销售的商品并未整改,属于明知故犯。经质证,宜家公司认为聂磊提供的证据所涉的系南京的宜家公司,与本案宜家公司无关。宜家公司的商品是在陆续备案中,没有完成执行标准备案,并不能说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存在欺诈。该调解书上写的是“给予投诉人2000元的感谢费”,并不是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聂磊提供的《12315消费者投诉案件调解书》所涉主体、内容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宜家公司在涉案商品销售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聂磊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可知,欺诈需要满足以下要件:一、有欺诈的故意和欺诈行为,即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消息或隐瞒真实情况;二、有欺诈后果,即当事人作出错误判断;三、因果关系,即欺诈行为引起后果。本案聂磊并无证据证明宜家公司的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属假冒伪劣或以次充好的商品。宜家公司销售的产品状况与产品的实际状况一致,且提交了产品检验报告,其产品执行的企业标准也在诉讼过程中完成了备案。宜家公司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也不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消息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与此同时,聂磊在购买本案商品时,应当明知该商品的标识存在瑕疵,其购买涉案商品并非基于对产品的状况认知错误的结果,其购买行为与宜家公司销售的商品是否标注生产执行标准无欺诈的因果关系。故聂磊关于宜家公司构成欺诈,要求退货、支付惩罚性赔偿款及赔偿其他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聂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岚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夏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