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5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65********,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双桥镇袁郢村汪西村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3时许,申恩明(已判决)为索要债务,在本区奉城镇高桥路142号附近截住被害人王金才,后指使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申城(已判决)强行将其带上车,并带至本区南桥镇气象路路口、柘林镇南海公路南宅中心路南一机耕路等处,采用实施捆绑、拳打脚踢以及言语威胁的方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致使其受伤,后于当日20时30分许将被害人王金才释放。经鉴定,被害人王金才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金才的陈述,同案犯申恩明、申城的供述,。证人孙继霞、王新才、王洪才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索要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李晓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盛俊杰审判员 李晓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