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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4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洪魁,刘燕飞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飞,张洪魁,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7民初4149号原告刘燕飞,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生。原告张洪魁,男,汉族,1974年2月26日生。被告李波,男,汉族,1982年9月30日生。本院受理的原告刘燕飞、张洪魁诉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李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渝北区,被告已在该区居住近两年,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所在的渝北区法院审理。对此,被告提供了由渝北区康美街道康庄美地一社区居委会及康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印证。被告还陈述在另一案件中书写的九龙坡区的地址为其父房屋所在地,但被告本人并不在此居住。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并陈述原告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即为原告住所地。经本院审查,本案系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被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可以印证被告在渝北区已居住近两年,该地系被告经常居住地,应以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渝北区确定被告的住所地。而本案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等,争议标的为货币,在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时依法应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渝北区或合川区。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九龙坡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在本案中渝北区既是合同履行地,又是被告住所地,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至渝北区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纪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