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曾石明、曾再云与湖南省洪江市博宇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石明,曾再云,湖南省洪江市博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7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石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子龙,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洪江市博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株山。法定代表人:李德兴,董事长。原审原告:曾再云,个体工商户。再审申请人曾石明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洪江市博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原审原告曾再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石明申请再审称:一、博宇公司逾期付款,违约事实呈持续状态,曾石明主张违约金10万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博宇公司于2013年2月8日还支付给申请人9万元,说明博宇公司与曾石明之间一直在履行合同,违约事实呈持续状态,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违约金自然亦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博宇公司至今尚欠曾石明的工程款19226元。《黔城大酒店客房装修施补充协议》完全可以证明曾石明的主张事实,无需另外举证。相反,博宇公司必须举证证明598978元已经完全付清的事实,一二审判决均颠倒了举证分配原则,明显不当。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自酒店客房装修工程完工之后,被申请人在一周内没有付清工程款,申请人应当就此主张其合法权利。但其自2006年12月18日到2013年11月11日一直未行使,亦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2014年7月21日诉至人民法院时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申请人提出的因被申请人违约事实呈持续状态,所以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提出博宇公司有义务对其未欠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的观点,因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是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有义务对此提供证据,其要求被申请人举证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案启动再审。综上,曾石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石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平审 判 员 舒志宏代理审判员 米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达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