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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吴金花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金花。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书指控被告人吴金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行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金花长期以贩养吸。2015年9月30日、12月8日先后两次在其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先锋社区2组租住房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记和。2015年12月10日10时许,眉山市公安局园区分局民警对吴金花的租住房屋进行了检查,当场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称量净重0.4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吴金花租住房提取的白色可疑固体中检出海洛因成份。被告人吴金花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吴金花于2015年8月4日生育一子。还查明,被告人吴金花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十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被告人吴金花怀孕,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对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截止2015年12月9日止,尚有有期徒刑6个月28日的刑罚尚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金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张记和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毒品称量报告,情况说明,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5]277号理化检验报告书,本院(2015)眉东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金花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花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金花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金花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金花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金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俊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