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民辖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邢利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邢利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9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刘富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利珍,女,汉族,1967年12月31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丰镇市新城区。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丰镇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该案是合同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该案上诉人的公司住所地是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故该案应由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管辖,丰镇法院无管辖权。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了《富邦丰镇现代城商铺买卖合同书》,该合同中第10条第2项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属于合同纠纷,但合同标的属于不动产,适用专属管辖,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丰镇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慧娥审判员 贾春慧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