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洛南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天利成模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南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天利成模板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南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洛南县河滨北路中段88号。法定代表人杨福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新,洛南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利成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水厂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怀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素霞,陕西天利成模板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洛南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洛南城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天利成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利成公司原审诉称,洛南城关公司拖欠其租赁费70000元长期不付,现请求判令支付,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诉讼费由洛南城关公司承担。洛南城关公司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天利成公司与洛南城关公司所属的旺源新城公寓项目部签订模板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就租赁物、租赁物的技术要求、租赁期限、租赁物的交付、质量检验、租赁物的归还、租金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等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利成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洛南城关公司于2013年11月份将租赁物全部还完。2014年5月3日,双方就租金总费用进行了最后结算,双方约定以28万元为最终总费用,洛南城关公司已付23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4年5月15目前付清。如2015年5月15日前未付清则洛南城关公司向天利成公司支付优惠前的数额70000元。结算当天,天利成公司方向洛南城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注明“今收到洛南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旺源新城公寓项目部钢模板租赁费余款50000元”。收据上加盖有天利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王���霞在该收据上注明“此收款收据以款到帐后生效”并附有银行账号。2015年6月,天利成公司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天利成公司向法庭提供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二、结算单一份,证明洛南城关公司欠款数额。收款收据一份两联,编号为025711,证明结算当天给洛南城关公司出具收据后洛南城关公司一直未支付款项,该收据一直未生效。因洛南城关公司未出庭应诉,庭审质证程序未能进行。庭审当天,洛南城关公司旺源新城公寓项目负责人陈永新指派其表弟到法庭提交未加盖洛南城关公司公章的答辩状一份,称所欠天利成公司5万元租费已于2014年5月3日结算当天以现金形式付给天利成公司,并提供同样为票号025711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上已将“此收据以款项到帐后生效”一行划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利成公司、洛南城关公司之间存在模板租赁关系,有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为据,依法予以认定。就拖欠租金数额有双方签字的结算清单为据,予以认定,关于50000元洛南城关公司当天是否实际支付一节,从双方提供的同样为号码为025711票据并结合结算费用单来看,天利成公司出具的该票据为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只有此后在洛南城关公司通过一定渠道支付该费用后,该票据方能生效。现洛南城关公司项目负责人以自己所持有的划去票据上附加条件的025711号收据主张当天支付了现金50000元一节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洛南城关公司应依法承担未在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的法律后果,即以双方约定的70000元向天利成公司支付。至于天利成公司要求洛南城关公司承担30000元违约金一节,因双方未约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7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承担300元,其余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洛南城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洛南城关公司一审提交的答辩意见没有予以考虑,导致对洛南城关公司已经给天利成公司支付的50000元租赁费没有认定;一审判决仅以收款收据上所载内容进行分析与当时情况不符,应该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予以判断分析。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天利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利成公司承担。天利成公司辩称,关于上诉状中的结算单及收据,当时在公司是当场已经开好的,洛南城关公司说当时将钱给天利成公司,天利成公司的结算单上不会写这笔钱付不清怎么办;天利成公司在收据上写到以款项到账为依据,天利成公司是两个人办理结算单,为了避免出现相关情况,天利成公司会在结算单上写这些话,天利成公司也一直向洛南城关公司催款,洛南城关公司确实给天利成公司没有付这笔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的后果。天利成公司、洛南城关公司之间存在模板租赁关系,天利成公司主张洛南城关公司未支付租金,对此天利成公司提供双方签字的结算清单予以证明,洛南城关公司对此辩称50000元洛南城关公司当天实际支付,洛南城关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该50000元的举证责任。��利成公司、洛南城关公司均提供号码为025711、金额50000元的票据,票据上附加洛南城关公司给付该50000元款项作为生效条件的内容。因天利成公司出具该票据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洛南城关公司支付该费用后,该票据方能生效。洛南城关公司持有的票据上,该内容的文字被划去,且无更改人签名;天利成公司持有的票据上相同内容的文字并无更改,因该文字内容为洛南城关公司向天利成公司负有的给付义务,仅洛南城关公司持有的票据上该内容被划去,且无更改人签名,该更改对被更改票据的持有人洛南城关公司单方有利,对另一票据持有人天利成公司不利,天利成公司对此更改又不予认可,洛南城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更改系天利成公司所为;同时,天利成公司持有的相同票据上同一文字内容并未更改,故本院认定洛南城关公司持有票据上附加洛南城关公司给付��50000元款项作为生效条件的内容的更改行为对天利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洛南城关公司以此主张50000元款项当时已经给付天利成公司,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令洛南城关公司承担未在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的法律后果,即以双方约定的70000元向天利成公司支付费用,于法有据。综上,洛南城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洛南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由洛南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琪代理审判员 师 婷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尖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