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魏冬梅与周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光,魏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光,淄博市张店区第八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王鑫,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冬梅,淄博腾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秀美,淄博张店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4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魏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秀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15日,被告周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伍仟元正”。庭审中,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以现金支付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被告认为该证据中“借到”二字系原告恶意修改添加,是原告恶意制造虚假证据,向被告进行诉讼欺诈。被告陈述在2011年6月15日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5000.00元的《收到条》,该款项实际是原告支付给被告购买被告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张南路103号7号楼1单元2层西户房屋的一部分购房款,是原告将收到条伪造为借条。并申请对“借到”二字和其他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购买被告位于张店区南定镇张南路103号7号楼1单元2层西户房产的合意,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的价格为19.5万元,原告的诉求实际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并未卖给原告,而是卖给了别人,且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原审法院限被告于庭审后3日内提交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但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周光签名认可,因此被告周光欠原告现金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光应予偿还。关于被告认为该《借条》上所写的“借到”二字和其他字的形成时间不一致,申请司法鉴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申请鉴定的依据不足,且不符合鉴定的条件,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借条》实际是《收到条》,是被告收到原告购买其房屋而支付的部分房款,因被告在限定时间内未能提交其所卖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不能证实已将房屋卖给原告,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周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冬梅借款1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被告周光负担。周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仅凭一张孤立、有异议的证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原审判决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被上诉人诉求的借款金额,上诉人实际上并未收到借款款项,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除提供借款合同外,还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借款款项已实际支付给上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辩称是以现金支付,上诉人认为以现金支付本案所涉款项并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借款之时具备经济能力、资金来源等证据,涉案借条有事后添加或修改的可能,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借条进行司法鉴定,但是一审法院以不符合鉴定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申请。二、被上诉人起诉的借款金额,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一部分购房款,有2010年12月17日的证明为证,实际上双方签订该份证明之后,为规避在过户过程中的费用,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同意以赠与的形式将该房产过户至被上诉人母亲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是成立的,并且买卖行为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截止到现在,被上诉人仍未向上诉人结清全部购房款。三、退一步讲,上诉人认为即使被上诉人所诉称的借款成立,对该债务是发生在上诉人与前妻魏美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应追加上诉人的妹妹魏美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冬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提交的由上诉人本人签字的借条足以证实上诉人周光收到被上诉人的现金。上诉人称该款项是被上诉人魏冬梅购买上诉人周光房屋的购房款是在说谎。被上诉人没有购买上诉人周光的任何房屋。上诉人应当将涉案款项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二审庭审中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拟证实被上诉人实际购买了上诉人的房屋,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不了被上诉人购买了上诉人的房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款项的性质,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的性质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购房款,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是上诉人因需要成立辅导班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从涉案条子上记载的内容来看,条子上明确写明“今借到”字样,故涉案条子应为借条。上诉人主张“借到”二字系由“收到”二字修改而来,但从涉案借条来看,借条的内容完整,笔迹清晰,并不存在涂改或者修改的痕迹,故对其主张的涉案借条实为收到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予准许其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条的形成过程是在收到被上诉人购房款后,先在空白的纸上写上自己的名字,然后交由被上诉人,其他的内容由被上诉人自己填写,被上诉人对其陈述不予认可,上诉人的陈述明显不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为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但是证人杨某未证实房屋的买卖过程,房屋买卖的事情只是其听说的;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来看,亦未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交易行为,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上诉人认可收到涉案借条上的款项又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款项实为购房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涉案借款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追加案外人魏美丽的问题,若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可在向被上诉人清偿后向案外人魏美丽进行追偿。因此,原审未追加魏美丽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上诉人周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伟 杰代理审判员 姜 修 娟代理审判员 赵 树 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京京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