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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左伟杨、徐亚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左伟杨,徐亚芬,左庄会,顾芳鸣,左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412号���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增瑞,该公司员工。被告左伟杨。被告徐亚芬。被告左庄会。被告顾芳鸣。被告左挺。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与被告左伟杨、徐亚芬、左庄会、顾芳鸣、左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增瑞、被告左庄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伟杨、徐亚芬、顾芳鸣、左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农商行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左伟杨作为借款人,被告徐亚芬、左庄会、顾芳鸣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微借字[j10201508826]第00172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整。同日,被告左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微保字[b10201508826]第(0017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徐亚芬向吴江农商行出具一份《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声明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左伟杨发放借款20万元整,年利率13.5%,还款期限至2016年8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17190.41元,还款日为每月17日,首期还款日为2015年9月17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左伟杨在2015年12月17日之前依约归还本息。自2016年1月17日起,被告左伟杨未���依约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左伟杨、徐亚芬、左庄会、顾芳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6370.89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12月17日之前的本息已结清,2016年1月17日之前的利息尚欠1441.91元,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诉状副本送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25%计算);2、被告左挺对被告左伟杨、徐亚芬、左庄会、顾芳鸣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左伟杨、徐亚芬、左庄会、顾芳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9994.65元及相应利、罚息(2016年1月17日之前应还的本息已还清,自2016年1月18日起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并以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作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被告左��杨、徐亚芬、顾芳鸣、左挺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左庄会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没有异议,愿意归还借款,但是现在没有现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左伟杨作为借款人、徐亚芬、左庄会、顾芳鸣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吴江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微借字[j10201508826]第0017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20万元的贷款用于固定资产购置,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借据记载的金额、利率、日期与合同不一致,以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3.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起息日为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放款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换算公式为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17910.41元,还款日为每月17日,首期还款日为2015年9月17日。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认为存在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情况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所管辖的任何一个营业网点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同日,左挺作为保证人与吴江农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微保字[b10201508826]第00172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左伟杨与吴江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j10201508826]第00172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为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数额20万元的锦蜂微贷;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同日,徐亚芬向吴江农商行出具一份《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表示左伟杨的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有的全部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8月17日,吴江农商行向左伟杨发放贷款20万元。相应的贷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贷款用途为固定资产购置,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贷款发放后,左伟杨仅按期归还了截至2015年12月17日的贷款本息,左庄会归还了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的本息。另查明:左伟杨、徐亚芬、左庄会、顾芳鸣于2016年1月26日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庭审过程中,吴江农商行确认罚息的计算方式为:在正常借款期限内,以每期未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计收罚息。贷款提前到期后,以结欠的全部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25%计收罚息。对于利、罚息不计收复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贷款凭证,本院的邮寄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左伟杨、徐亚芬、左庄会、顾芳鸣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左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左伟杨、徐亚芬、左庄会、顾芳鸣应按约支付贷款本息,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左伟杨、徐亚芬、左庄会、顾芳鸣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罚息。原告主张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左伟杨、徐亚芬、左庄会、顾芳鸣之日作为贷款到期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挺作为保证人,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左伟杨、徐亚芬、左庄会、顾芳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左伟杨、徐亚芬、顾芳鸣、左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伟杨、徐亚芬、左庄会、顾芳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994.6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罚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以119994.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9994.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计算罚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3);二、被告左挺对被告左伟杨、徐亚芬、左庄会、顾芳鸣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左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伟杨、徐亚芬、左庄会、顾芳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4元,诉讼保全费1202元,合计2716元,由被告左伟杨、徐亚芬、左庄会、顾芳鸣、左挺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