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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鑫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刑初2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鑫,男,汉族,1989年1月6日出生。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沈峻锋,云南培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6]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鑫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楚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宁某某,被告人刘鑫及其辩护人沈峻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朱某(已被判刑)与被害人张某祥素有积怨。2011年9月13日21时许,沙某某(已被判刑)得知张某祥在宣威市立得酒店后,便找到朱某,并告知朱某欲教训张某祥,后由朱某借车,沙某某纠集了被告人刘鑫及孔某、陈某某、段某某、张某、陈某帅(均已被判刑),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开着借来的车到立得酒店门口等候张某祥。在张某祥出现后,朱某乘坐另一辆车向沙某某指认了砍杀目标,刘鑫等人便尾随张某祥至某某酒店,并于次日2时50分许共同持刀追砍张某祥,张某祥被砍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祥系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列举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尸体检验笔录、鉴定意见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刘鑫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鑫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刘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鑫具有自首情节,属于从犯,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鑫于2011年9月14日2时许,伙同沙某某、孔某、陈某某、段某某、张某、陈某帅在宣威市某某酒店,共同持刀追砍被害人张某祥致其死亡的事实属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接受案件登记表��实,2011年9月14日,蒋某某打电话向宣威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称,在宣威市建设街东段某某酒店总台有人打架,请求处理。宣威市公安局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8日,刘某某到宣威市公安局双龙派出所反映其长子刘鑫系宣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上网追缉的逃犯,其已做通刘鑫工作愿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0月28日16时许,刘鑫在其父刘某某陪同下在昆明同德广场向公安民警自首。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宣威市某某大酒店客房部一楼大厅内。客房部过道内地面、视频监控机房东墙外侧墙壁上、楼梯间东侧的双扇推拉玻璃门外地面、过道入口西南侧大厅内地面、客房部沙发上、大厅西墙面、大厅大门外侧地面分别发现点状、片状或滴落状血迹,公安机关已作编号提取。4、尸检笔录及尸��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祥右额颞顶部有14cm斜形哆开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深达颅腔。左背部上段有9cm×2cm擦挫伤。右肩部分别有6cm×0.2cm、3cm×0.5cm和1.5cm×0.5cm条状擦挫伤。右背部上段分别有19cm、11cm和2.5cm条状擦挫伤,右背部中下段有18cm×6cm斜形哆开创口,深达胸腔,右腰部有14cm×3cm斜形哆开创口,深达肌肉。右上臂上段外侧有10cm×1.5cm擦挫伤,右上臂中段外侧有2cm×1cm斜形哆开创口,右肘关节后侧有8cm×3cm哆开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创腔内见肱骨下段骨折,右前臂中上段有6cm×4cm哆开创口,深达骨质,该创口下2.5cm处有4cm×2cm斜形哆开创口,深达骨质,右食指第二指节掌侧有2.5cm创口,对应处骨质离断,右中指末节指节掌侧有3cm创口,骨质离断。左大腿中段后内侧有13cm×6cm哆开创口,深达肌层;右臀部有12cm×4cm哆开创口,深达肌层,此创口处下1cm处���3cm斜形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深达肌层。经法医鉴定,张某祥系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5、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死者张某祥肝脏中未检出有机磷、有机氯、氨基甲酸酯、拟除虫菊酯类农药和鼠药类毒物。6、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可疑血迹及沙某某所穿的黑色T恤衫上、蓝色牛仔裤上均可检见人血;血迹的基因分型与张某祥尸体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宁某某、张某某血样的基因分型能为张某祥尸体血样的基因分型提供必须的生母、生父基因分型,符合孟德尔遗传定律。7、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沙某某、陈某某分别对混杂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予以辨认,指出5号为与参与砍死小老二的犯罪嫌疑人“小半截”(5号照片的男子为本案���罪嫌疑人刘鑫)。经被告人刘鑫指认,其参与砍杀张某祥的地点,位于宣威市某某大酒店,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一致。8、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孔某、张某、段某某、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宁某某的血样,沙某某作案时穿的黑色T恤及蓝色牛仔裤作为检材。9、打捞经过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在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带领下到宣威市花椒水库距大坝十米余处采取人工潜水和磁铁打捞本案的作案工具,由于水域宽广、水深,未打捞到作案工具。10、说明材料证实,卷内材料中的沙某某与沙皮系同一人;段某某与段龙系同一人;陈某某与小攀、小潘系同一人;张某与张哲系同一人;刘鑫与小半截、半截系同一人;陈某帅与陈帅、小帅、大帅系同一人;张某祥与小老二、小二、老二系同一人;孙某某与孙勇兵���同一人;蒋某某与蒋玉晨、蒋易成系同一人;赵永强与赵金柱系同一人。11、本院(2012)曲中少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参与作案的朱某、沙某某、孔某、陈某某、张某、段某某、陈某帅均已被判处刑罚。1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14日凌晨2时55分,其在宣威市某某酒店收银台上班时,见到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被五、六个戴头套的人从大厅的后门追砍到大厅,由于大厅的前门是关着的,被追的男子跑向大厅左手边,并大声喊“救命”,接着又跑到收银台,其被吓了跑到收银台里面的房间躲起来,过了两分钟听着没声音了才出来,看到穿白衣服的男子头部、手臂、背部都被人砍伤了,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和某某酒店的两个保安把被砍的人抬了送医院抢救,其就报警了。1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和张某祥、朱某某才从某某酒店出来,就听见车门响,看见从一辆白色路霸车上下来四个戴着头套的男子提着刀朝这边冲过来,其就朝火车站方向跑,当时张某祥朝某某酒店里面跑,那四个人就跟着追到某某酒店里面的大厅里砍,其才转回来就看见那四个带头套的人提着刀冲出来上车朝火车站方向跑了。张某祥被砍了睡在大厅内,张某祥的头部和背部被砍着两刀。张某祥外号叫“小二”,朱某四个月前在古月烧烤被张某祥杀着两刀。当晚在立得酒店大厅内其看见朱某的手下孔某、“沙皮”他们在那里坐着。1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站在某某酒店二楼窗子边看见一辆白色路霸车停在某某酒店对面,一个男的拿着一把刀上了路霸车后车就从火车站方向走掉。其就听见陶某某在一楼喊说张某祥被砍了,其下到一楼大厅,看见张某祥被砍了睡在地上,张某祥被砍伤头部、背部,有几个人砍张某祥不知道。张某祥平时外号叫“小二”,张某祥今年四月左右时在古月烧烤杀伤过朱某。1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和“小二”、陶某某刚出某某酒店大堂的大门,就看到从一辆没有牌照的白色的路霸车上下来四个伙子,戴着头套只露出眼睛,手提着一米多长的铁刀迎着其三人过来,其和陶某某就往火车站方向跑,“小二”朝某某酒店大堂内跑。提刀的四个人就向大堂内追着“小二”砍,约一分钟左右其看到某某酒店的两个保安、陶某某及陶某某的朋友抬着“小二”从大堂出来,其开车拉“小二”到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1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宣威市某某酒店的保安,案发当时,其在某某酒店的监控室里值班,听见院子内有吵闹的声音,在监控里看到有几个人追着一��人砍,被砍的那个人一边跑一边朝酒店大厅的后门处跑来,其打开监控室的门就看见四个伙子提着刀追着一个人砍。其又从监控里看大厅的情况,这时又有一个伙子又提着长刀追进酒店大厅里,过了大约分把钟其从监控室出来就看到一个人被砍了睡在总台出口的门那里,还有五个人提着长刀从酒店大厅正门出去掉。进来大厅砍人的先是四个人,后来又有一个提刀追进去。应该是四、五个人,他们都是戴着反恐帽,只看得见眼睛和嘴,酒店院子和大厅里的四个监控可以看到砍人的这个过程。17、证人李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与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一致,均证实案发当时,有一个二十多岁的伙子被四、五个戴头套的人用刀砍伤后躺在大堂里。18、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总台侧边的房间里睡觉,听见外面比较乱,蒋某某吼了一声,���就起来看,刚拉开门蒋某某就冲了进来把门关上说打架了。蒋某某就打电话报警,过了三、四分钟其出来,看见被砍那个男子满身都是血,被酒店的保安和一个男子抬着出去,总台上有些血,墙上还有血手印。其不知道是些什么人打架,只是事后她们讲砍人的人是蒙着面的。砍人的过程其没有看见。19、证人刘鑫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刘鑫的父亲,听到大井派出所的警察说其子刘鑫因故意杀人的事被网上追逃,就想做刘鑫的工作叫他来投案自首。2015年10月28日其带着几个警察一起去昆明,在昆明同德广场找到刘鑫,带回宣威公安局。20、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5月1日3时30分廖某某向宣威市公安局西宁派出所打电话报称,自己和朋友朱某、还有一个绰号叫黑三的在宣威市西宁路北段“古月天”烧烤店内被张吉某等三人用刀杀伤,现在朱某���黑三正在宣威市人民医院抢救,请求查处。公安机关即立案侦查。21、宣威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朱某的损伤为:1、右侧开放性血气胸;2、右肺下叶挫伤;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全身多处刀伤;5、左侧第8肋骨折。其损伤程度达到轻伤。22、证人廖某某、朱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日1时许,张吉某的兄弟小老二(张某祥)在“古月天”烧烤店偶遇朱某,就问朱某为什么要打他哥哥,后拿刀杀着朱某七、八刀。23、证人张吉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日1时许,其弟弟张某祥(小老二)以朱某以前打过其为由,用刀杀了朱某。24、被害人张某祥生前陈述,2011年5月1日1时许,因为朱某以前打过其兄张吉某,其就拿着随身携带的一把跳刀杀着朱某大腿六、七刀。25、涉案人朱某供述,其过去被张某祥在古月烧烤店内杀着七刀,后来调解处理了,赔了其5万元,但其心里一直不平衡。案发当晚,听沙某某说看见陶某某和张某祥在“立得酒店”唱歌,就让他们去干张某祥。沙某某打电话给刘鑫,其他人是和刘鑫一起来的,参与砍张某祥的人有沙某某、孔某、段龙、张某、刘鑫、小攀、小帅七个人。26、涉案人沙某某供述,案发当晚,其看到张某祥在“立得酒店”玩,就告诉了朱某,朱某就叫其召集人去教训张某祥。其打电话给刘鑫说了要打张某祥的事,并让刘鑫去喊段龙,其他人是如何喊在一起的不知道。刘鑫买了几个反恐帽,各自回去拿刀。之后其和孔某、张某、陈某某、陈某帅、段某某、刘鑫七人在某某酒店大厅内将张某祥砍伤。27、涉案人孔某、段某某、陈某某、张某、陈某帅的供述在作案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手段、伤害���象等主要情节上能够吻合印证,证实了受沙某某邀约参与被告人刘鑫共同砍杀张某祥的事实。28、被告人刘鑫供述,平时朋友叫其外号“半截”。2011年9月14日凌晨2时左右,其在宣威市某某大酒店将一个外号叫“小二”(张某祥)的人打伤,因为“小二”和朱某有矛盾,朱某想报复“小二”,沙某某就邀约其去打“小二”。案发当晚,沙某某打电话叫其和陈某某去接段龙、张某,与朱某、沙某某、孔某、陈某帅会合后,跟着张某祥去了某某酒店。到某某酒店后,当时其几人都戴着反恐帽子,用的刀是各自带去的。其使用一把一米多长的单刃砍刀。沙某某、陈某某、孔某、张某先下车追砍张某祥,其最后一个提着刀追去的,追到大厅的沙发边时,用刀砍了张某祥右手手臂一刀。张某祥又折回去往吧台方向跑,沙某某、孔某、张某三人又去追砍张某祥,其当��也追过去但没有砍着。当时段某某开车,没有带任何工具,也没有追张某祥,段龙一直在车上坐着,陈某帅也没有去追,没有拿着刀,没有进过大厅,没有动着手。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民事部分的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此款已交到本院)。并放弃对被告人刘鑫的其余诉讼请求。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宁某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刘鑫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鑫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鑫的作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犯罪后在外逃期间能够通过亲属投案自首,并在审理中坦白认罪,通过调解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宁某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鑫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俊栋审 判 员  雷宣波人民陪审员  凡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楠-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