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吕某与刘利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刘利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342号原告吕某。法定代理人吕银强,农民。委托代理人豆松美,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利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丽娜,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开封市宋城路与金明大道交汇处东京新城*座*层。法定代表人李国富,总经理。原告吕某诉被告刘利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豆松美,被告刘利敏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5年11月14日16时50分,被告刘利敏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撞上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儿童吕某,造成吕某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刘利敏即将原告送至杞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杞县人民医院检查后没有接收,建议将原告送至大医院治疗,于是原告被送至开封市××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113.75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利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3.75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5433.75元。被告刘利敏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检查期间,被告刘利敏为原告垫付检查费等687元。此外被告刘利敏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因原告车辆投有交通强制险,对于原告损失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现被告刘利敏请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现金8687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6时50分,刘利敏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6省道官庄村西头,撞住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儿童吕某,造成吕某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5)第11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利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监护人豆松美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杞县人民医院,经检查后杞县人民医院不接收,并建议转至大医院住院治疗,后将原告转至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发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原告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4113.75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一张,被告刘利敏对此不持异议;此外,在杞县人民医院检查期间,被告刘利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7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两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邢琪负责护理,邢琪系苏州市凡甲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平均工资为4383.78元,原告提供邢琪单位出具证明及邢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工资明细,证明邢琪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1日请事假及其实际收入,被告刘利敏对此无异议。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另查明,被告刘利敏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被告刘利敏所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保险车辆承担责任情形下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费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司法实践,吕某各项损失法定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800.75元、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共计5520.75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苏州凡甲电子公司证明、保险单抄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2015)第1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利敏所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且提供护理人邢琪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故对于护理费用,应按邢琪实际工资收入即月工资4383.78元予以计算即为2630.88元(18天×146.13元/天)。原告要求交通2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来往确需支出,结合原告父母均在江苏打工,原告受伤后其需由外地赶回,及原告住院天数、来往实际距离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慰抚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利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687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4800.75元、护理费2630.88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151.63元(对于被告刘利敏垫付的现金8687元,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原告吕某负担33元,被告刘利敏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乾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盼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