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刘某甲探望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刘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718号原告段某某,女。被告刘某甲,男。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经甘井子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望权。但是,自2015年11月份,原告只探视婚生女一次后,被告一再拒绝原告探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准予原告每周探视婚生女刘某乙一次,每次不低于一小时,法定节假日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允许原告探望孩子,但不同意一周一次,更不同意原告将孩子接走。被告主张原则上允许原告一年探视孩子一次,主要集中在寒暑假,一次探视一至两个小时,并由被告在场。因为孩子已经13岁了,现在也明白了离婚的真相和理由,孩子本身不同意见原告,现在正值小学升初中的关键时期,学习时间安排得比较紧,周末和节假日都要补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婚生女刘某乙,生于2004年8月31日,由男方抚养,女方有探望权。离婚后,原告仅探视了婚生女两次,被告主张原告曾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到孩子学校见孩子,对孩子的正常学习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而拒绝原告探望婚生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协议离婚,离婚时已对婚生女的抚养��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本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针对原告探望婚生女的方式、时间分歧较大,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综合考虑婚生女的学习生活安排,准予原告于每月的第二、第四个周日的上午对婚生女进行探望,每次探望时间不低于两个小时,被告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关于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准予原告在每月的特定时间对婚生女进行探望,其中也包含了在法定节假日期间的探视,考虑到原告将婚生女接走共同生活会影响婚生女的正常学习安排,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5月起,原告段某某可于每月的第二、第四个周日上午对婚生女刘某乙进行探望,每次探望时间不低于两个小时,被告刘某甲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