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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志民,刘忠民等与刘希民继承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3民初805号原告刘某甲,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九台区.原告刘某乙,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丰县.原告刘某丙,男,194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九台区.被告刘某丁,男,出生年月日不详,住九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中,在法院受理过程中虽然原告方提供刘某丁的具体送达住址,按原告���供的住址本院未找到刘某丁,原告又不能提供刘某丁现下落不明的证明。原告因不能提供被告准确住址,本院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栾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