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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华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1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被告人华某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卡透支消费和套现,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截至案发,华某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6,070.15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报案材料,包括报案书、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华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银行款项,属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汤静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