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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2刑初13号公诉机关黎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2月21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黎川县看守所。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9时许,黎川县城市管理局的城管人员付某、熊某在黎川县日峰镇某某村路段正常执法巡查时,发现某某村16号被告人刘某兴建的楼房正在违法施工,付某上楼巡查并劝阻施工人员停止施工,但施工人员不听劝阻。付某手持执法铁锤走上兴建的楼房三楼强制阻止施工。刘某的母亲见状,上前与付某发生拉扯。刘某发现后,在明知是黎川县城市管理局的城管人员正在正常执法的情况下,随手拿起旁边的一把铁锹,使用铁锹的手把敲打付某的头部。经法医鉴定,付某伤势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熊某、万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的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执法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以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法建房,在明知城管人员正在执法的情况下,以暴力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一名执法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甘传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维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