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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杨长艳与韩秀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艳,韩秀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41号原告杨长艳,女,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住陵川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韩秀娟,女,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长艳诉被告韩秀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3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6年4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艳、被告韩秀娟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称在晋城市东风日产专卖店能给原告以内部价买车,向原告要了2.9万元人民币的购车款,给原告出具了“今收到杨长艳车款贰万玖仟元整”的收条,被告拿了原告的购车款后并没有给原告买车,也不退还原告2.9万元的车款。原告多次催要车款,至今没有返还。故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9万元,并从2011年1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全部给付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有朋友在东风日产店卖车,当时原告要买车,被告提出帮忙接车并给予车价优惠,原告同意后,先给了我2万元,后来又给了我1万元,被告给东风日产店付了1000元的购车预付款,后来原告说不要车了,让被告退钱,购车预付款1000元原告自己退了,还有2.9万元,我分二次还了原告9000元,还有原告拿我的化妆品顶了7000元车款,还给过原告大概3000元,我记不清了,反正还有1万元没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长艳委托被告韩秀娟以优惠的价格在东风日产专卖店买车。原告跟被告在东风日产店看了车后,给东风日产专卖店交了预付购车款1000元,给了被告购车款2.9万元。后来被告再让原告给5万元购车款,并提供了一个东风日产专卖店员工的账户,原告按指定账户把5万元打了进去,原告在得知该5万元不是打到东风日产专卖店的账户,而是打到了该专卖店的一个员工账户里,随后原告把该5万元取走,不想让被告买车了,让被告退钱,随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杨长艳车款贰万玖仟元整(29000)。”署名韩秀娟,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之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购车款,原告杨长艳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收据、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长艳委托被告韩秀娟购买车辆是以口头形式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韩秀娟应退还原告杨长艳的购车款,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购车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述已退还原告部分购车款,还有1万元购车款未退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陈述被告曾经给过原告1.4万元,该钱是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子的装修费,被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7000元的化妆品款未支付,此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秀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长艳购车款2.9万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韩秀娟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红书审 判 员  赵 亮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