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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珍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冲到龙岩市永定区抚市镇五联村健富酒店的一楼总台,无故用名片盒砸向总台工作人员姜某甲,并随手抬起总台的两台电脑显示屏砸向姜某甲,姜某甲被砸伤后往总台旁边的厨房躲开,被告人黄某甲又追进厨房找姜某甲,健富酒店的保安苏某甲、姜某乙在阻拦被告人黄某甲时被其任意殴打。健富酒店主管人员赖某乙闻讯从楼上赶下一楼大堂后,被告人黄某甲又伙同随后到来的黄某乙、姜某丙(均另案处理)不容分说对其进行殴打,赖某乙被打后逃往酒店大门外的停车场,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姜某丙继续对其追赶并殴打,赖某乙被殴打的过程中随身携带的三星牌手机亦被损毁,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被他人劝离。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黄某甲到龙岩市公安局抚市派出所投案。2014年9月25日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鉴定,被害人赖某乙、姜某甲、姜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后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被害人姜某甲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经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的电脑两台、三星手机一部价值共计2113元(人民币,下同)。同年10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同案人黄某乙、姜某丙与被害人赖某乙、姜某乙、姜某甲、赖某丙(健富酒店法人代表)达成赔偿协议,总计赔偿各被害人各项损失125000元,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取得了各被害��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甲及同案人黄某乙、姜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赖某乙、姜某甲、姜某乙的陈述,证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甲、赖某丁、邱某某、赖某戊、巫某某、吴某某、卢某某的证言,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2014)第162、163、164、1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伤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岩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永价认(2014)115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龙岩市公安局抚市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证人苏某甲、苏某丙的辨认笔录,龙岩市公安局抚市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案件情况说明,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协议书,悔过书、谅解���,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11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获赔偿,并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秀人民陪审员  刘银琴人民陪审员  陈庆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翁科华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