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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苏贯乐与洛阳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张国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贯乐,洛阳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张国平,张建国,梁晓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566号原告:苏贯乐,男,汉族。1977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毛娟、马吉祥(实习),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被告:张国平。被告:张建国,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梁晓洁,女,1979年6月出生。原告苏贯乐诉被告洛阳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张国平、张建国、梁晓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张国平、张建国、梁晓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洛阳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欲对其旗下的“水月云天洗浴城”和“洛龙区金曌福超市”进行装修,经人介绍,原告承接了上述两处店面的水电安装工作,2014年5月至10月,原告带人先后对上述两处店面进行了水、电安装。2015年4月9日,被告张国平同原告进行了人工费结算,两处工地共计14万元,已付4万元,尚欠10万元,并承诺每月还款10%,2015年10底还清,但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一笔还款,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10万元及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洛阳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张国平、张建国、梁晓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洛阳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欲对其旗下的“水月云天洗浴城”和“洛龙区金曌福超市”进行装修,经人介绍,原告承接了上述两处店面的水电安装工作,2014年5月至10月,原告带人先后对上述两处店面进行了水、电安装。2015年4月9日,被告张国平同原告进行了人工费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水电工人工费洗浴中心三万五千元,丰李超市六万五千元,合计十万元。每月还款10%,7月至10月还清”,还款人注明为洛阳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张国平。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洛阳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张国平欠原告款属实,理应偿还。被告张建国、梁晓洁未在欠条上签字,且洗浴中心和超市均是洛阳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的,与被告张建国、梁晓洁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国、梁晓洁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张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张国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贯乐劳动报酬10万元,并自2015年9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洛阳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菊审 判 员  王志伟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