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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中国与池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国,池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702行初12号原告:刘中国,男,汉族,1977年11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汪生明,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黄家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海燕,池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伍宏飞,池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原告刘中国不服被告池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中国委托代理人汪生明,被告池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汪海燕、伍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池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8日对本案原告刘中国作出池公(交)行罚决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6年1月24日20时28分,刘中国驾驶皖R×××××学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江南路与南湖路交叉处被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梅街中队查获,经调查原告刘中国系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中国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刘中国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刘中国诉称,2016年1月14日20时28分许,本人驾驶皖R×××××学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江南路与南湖路交叉处被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梅街中队查获,经调查属于饮酒驾驶营运车辆的违法行为,2016年1月28日池州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5日,原告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认为自己所驾驶的教练车属于非营运车辆,被告不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故具状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池公(交)行罚决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池州市公安局辩称,1、刘中国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2016年1月14日19时许,刘中国和同事汪某等人在长江南路小孔大酒店义字厅包厢吃饭,席间刘中国喝了红酒。20时许,刘中国驾驶牌照为皖R×××××学的“大众”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池州市长江南路与南湖路交叉处,被交警执勤时查获。经执勤民警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刘中国酒精含量为29毫克/100毫升,其本人无异议并签名确认。2、刘中国饮酒驾驶的机动车属教练车。2016年1月14日20时许,刘中国饮酒后驾驶的牌照为皖R×××××学的“大众”牌小型汽车,于2015年3月26日在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安徽黄埔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教练”。3、刘中国饮酒驾驶的教练车属营运车辆。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单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标准编号为GA802-2008),更是进一步明确了教练车性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第6.2表3中,显示教练车是专门从事驾驶技能培训的机动车,属于营运车辆。4、池公(交)行罚决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因教练车属营运车辆,因此酒后驾驶教练车,应按照饮酒后驾驶营运车辆的规定来处罚,原告刘中国饮酒后驾驶牌照为皖R×××××学机动车,有原告本人陈述和申辩、证人汪某证言、现场笔录、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明。我局依法受案开展调查,并依法履行了告知等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池公(交)行罚决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恳请驳回其诉请。被告池州市公安局提交如下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程序证据:证据1、池公(交)受案字[2016]12号《受案登记表》。证据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3、元月26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4、池公(交管)审字[2016]第34170330010052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6、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证据7、池公(交)行罚决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8、池公交决字[2016]第341700-26000465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8份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案、告知、审批、送达程序,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9、刘中国询问笔录。证据10、汪某询问笔录。该两份证据证明2016年1月14日19时许,刘中国和同事汪某等人在长江南路小孔大酒店义字厅包厢吃饭,席间刘中国喝了一些红酒。证据11、现场笔录。证据12、现场照片。证据13、呼气检测结果。结合第9、10两份证据共5份证明2016年1月14日20时许,刘中国酒后驾驶牌照为皖R×××××学的“大众”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池州市长江南路与南湖路交叉处,被交警执勤时查获,经呼气检测,刘中国酒精含量为29毫克/100毫升。证据14、皖R×××××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据15、刘中国人口基本信息。该两份证据证明2016年1月14日20时许,刘中国饮酒后驾驶的牌照为皖R×××××学的“大众”牌小型汽车,于2015年3月26日在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安徽黄埔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教练”。证据16、公安交通行驶强制措施凭证。证据17、返还物品凭证。证据18、汪选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19、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该四份证据证明被告依法消除违法状态。证据20、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证据21、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记录。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刘中国无违法犯罪记录、2016年1月14日违章记录1次。证据22、刘中国要求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申请。证据23、1月29日刘中国询问笔录。证据24、汪某出具的担保书。该三份证据证明刘中国行政拘留未执行。被告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事实程序证据无异议,但对适用法律法规有异议。刘中国驾驶教练车不属于营运车辆而是非营运车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本案事实、程序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处罚,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标准编号为GA802-2008),该标准已明确了教练车性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第6.2表3中,显示教练车是专门从事驾驶技能培训的机动车,属于营运车辆。根据该标准前言第一条之规定,本标准的第4、6、7章是保障人体××,人身财产安全是强制性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因原告未提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教练车不属营运车辆而是非营运车辆的规定,其辩称教练车不属营运车辆范围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9时许,刘中国和同事汪某等人在长江南路小孔大酒店义字厅包厢吃饭,席间刘中国喝了红酒。20时许,刘中国驾驶牌照为皖R×××××学“大众”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池州市长江南路与南湖路交叉处,被交警执勤时查获。经执勤民警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刘中国酒精含量为29毫克/100毫升,其本人无异议并签名确认。2015年3月16日刘中国与该公司签订教练车经营承包合同,皖R×××××学“大众”牌小型汽车属于安徽黄埔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教练车,其教练车主要是用来陪练经营营利的。池州市公安局依据查明事实认定刘中国饮酒后驾驶车辆属于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中国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认为该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告作出池公(交)行罚决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标准编号为GA802-2008),《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第6.2表3中,显示教练车是专门从事驾驶技能培训的机动车,属于营运车辆。且该标准的第4、6、7章是保障人体××,人身、财产安全是强制性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被告认定刘中国饮酒后驾驶的牌照为皖R×××××学“大众”牌小型汽车是营运车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辩称是否是营运车辆认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解释,并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院认为该条例是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的××发展制定的,且该条例并未赋予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性质界定职权。因原告未提供教练车不属营运车辆而是非营运车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辩称教练车不属营运车辆范围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池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中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志鹏人民陪审员  李文光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