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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字第770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67年1月14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复兴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文贤,系遂宁市射洪县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8年12月1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复兴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曾荣长,系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系被告之兄,生于1966年2月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复兴镇居民。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贤、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荣长、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7年5月4日在射洪县复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赵某乙(2014年9月在福建省因交通事故死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1.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婚生子赵某乙死亡后的赔偿金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4日在射洪县复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赵某乙(2014年9月在福建省因交通事故死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3月4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2015)沙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琐事曾发生纠纷,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涂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