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田洪楼与被告吉林腾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楼,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450号原告:田洪楼,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维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文革,该公司职员。原告田洪楼与被告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洪楼诉称:田洪楼于2010年在腾泰公司退休手续。办理退休手续后,田洪楼被回聘到腾泰公司工作。腾泰公司自2006年至2014年间共计欠田洪楼工资2400元。田洪楼多次向腾泰公司催要工资款,腾泰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腾泰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款2400元;并给付拖欠工资总额的25%的赔偿金;2、诉讼费用由腾泰公司负担。腾泰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田洪楼于2010年9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后,田洪楼被腾泰公司返聘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但腾泰公司并未及时支付其工资报酬,故田洪楼于2016年1月11日向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故作出了公劳人仲不字[2016]第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田洪楼不服,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腾泰公司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出具“关于我公司退休人员返聘工资情况的说明”,在该说明中认可腾泰公司尚欠退休返聘人员田洪楼工资2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拖欠工资详单,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返聘工资情况的说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田洪楼虽已于2010年办理了退休手续,故不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腾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田洪楼与腾泰公司之间建立新的劳务关系,即田洪楼为腾泰公司提供劳务由腾泰公司支付工资报酬。因腾泰公司拖欠其工资报酬故产生了田洪楼对腾泰公司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腾泰公司应根据约定偿还所欠田洪楼工资款,根据腾泰公司出具的说明认可拖欠田洪楼工资款数额为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田洪楼要求给付工资款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田洪楼要求根据拖欠工资款25%的标准给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田洪楼与腾泰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调整,故对田洪楼要求给付拖欠工资款25%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田洪楼工资款2400元。驳回原告田洪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丽丽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人民陪审员 郭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