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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苏盛娟与梁瑛、刘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盛娟,梁瑛,刘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86号原告苏盛娟,女,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朱晓刚,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瑛,女,汉族,无职业。被告刘剑,男,汉族,无职业。原告苏盛娟诉被告梁瑛、刘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盛娟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刚,被告梁瑛、刘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瑛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梁瑛出借款项11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月利率按1.4%计,每月利息款为1540元,逾期支付利息的,每超过一天按所欠利息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超过2个月未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提起诉讼,同时被告方违约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此外被告刘剑在协议书及借条上签字确认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2015年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月利率按1.4%计,每月利息款为3360元。其余内容与前述一致,被告刘剑同样在协议书及借条上签字确认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2015年6月后,被告梁瑛开始停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虽然上述借款的期限尚未到期,但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已超过2个月无法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应当由被告梁瑛承担。同时,被告刘剑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应当对以上所有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29400元(利息按每月利率1.4%,2015年6月计至2015年11月,往后利息另计),违约金6267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90667元。被告梁瑛辩称:原告诉状讲的我都认可。被告刘剑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意见,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梁瑛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被告梁瑛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4%,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1540元。每月6日前被告梁瑛应付清当月利息给原告。如被告梁瑛超过期限不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梁瑛除应按原定利息计付利息给原告之外,每超过一天还必须按所欠利息总额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如超过2个月仍未付所欠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到期,如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梁瑛除应按照本协议所约定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外,每逾期一日还必须按所欠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因以上违约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梁瑛承担等内容。同日,被告梁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苏盛娟人民币110000元整,具体事项按照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执行,特立此据。1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10000元至被告梁瑛的银行账户。原告在2014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梁瑛支付借款2400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梁瑛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被告梁瑛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4%,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3360元。每月20日前被告梁瑛应付清当月利息给原告。如被告梁瑛超过期限不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梁瑛除应按原定利息计付利息给原告之外,每超过一天还必须按所欠利息总额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如超过2个月仍未付所欠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到期,如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梁瑛除应按照本协议所约定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外,每逾期一日还必须按所欠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因以上违约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梁瑛承担等内容。同日,被告梁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苏盛娟人民币240000元整,具体事项按照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执行,特立此据。6月15日,被告刘剑在上述协议书及借条上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此后,被告梁瑛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期满,被告梁瑛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款项未果后遂委托了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为此,原告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梁瑛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刘剑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梁瑛未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梁瑛、刘剑理应承担归还借款350000元及从2015年6月11日按月利率1.4%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6267元,经审查,该违约金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瑛、刘剑应向原告苏盛娟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4%计付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梁瑛、刘剑应向原告苏盛娟支付违约金6267元。三、被告梁瑛、刘剑应向原告苏盛娟支付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4681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7151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被告梁瑛、刘剑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秋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