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与荣茜、龚灏、钟泽光、钟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荣茜,龚灏,钟泽光,钟泽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24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大街75号。负责人罗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甘静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荣茜,女,198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龚灏,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钟泽光,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钟泽明,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自井支行)诉被告荣茜、龚灏、钟泽光、钟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卞林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静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茜、龚灏、钟泽光、钟泽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自井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荣茜、龚灏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荣茜、龚灏发放贷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同日,钟泽光、钟泽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钟泽光、钟泽明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完全归还借款,现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荣茜、龚灏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5,999.99元(庭审中贷款本金变更为202,999.98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2、被告钟泽光、钟泽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荣茜、龚灏、钟泽光、钟泽明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荣茜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荣茜提供贷款30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4%,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实际房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其后,荣茜及原告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确认,龚灏作为荣茜配偶亦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日,钟泽光、钟泽明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约定:钟泽光、钟泽明为荣茜向原告贷款300,000.00元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9日,荣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领取贷款300,000.00元,并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年利率14%。当日,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荣茜指定账户。但其后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归还贷款,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02,999.9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被告荣茜、龚灏于201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结婚证》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茜、龚灏、钟泽光、钟泽明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双方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荣茜归还贷款本金202,999.98元及约定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主债务人荣茜与龚灏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龚灏也未举示证据证实该债务属荣茜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被告龚灏对其妻荣茜的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钟泽光、钟泽明自愿为被告荣茜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钟泽光、钟泽明应对被告荣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茜、龚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贷款本金202,999.98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借款余额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钟泽光、钟泽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72.5元,由被告荣茜、龚灏、钟泽光、钟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何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