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执字第0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曹海燕与沈坤、洪武集团凤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海燕,沈坤,洪武集团凤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凤阳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1635号申请执行人:曹海燕,汉族,1985年5月4日出生,××,凤阳县中医院护士,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沈坤,汉族,1979年9月25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洪武集团凤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凤阳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申请执行人曹海燕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沈坤、洪武集团凤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凤阳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沈坤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洪武集团凤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凤阳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财产在查封,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的(2015)凤民二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乃军审 判 员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