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3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宇学武与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学武,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3266号原告:宇学武,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杜道好,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胜,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杨炬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华盟,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宇学武诉被告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学武的委托代理人杜道好、张明胜,被告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华盟、赵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学武诉称: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进行房地产开发,为黄山徽府项目顺利进展,被告决定对内部员工有偿融资,2007年2月10日,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员工商定并做了会议纪要,内容是保底按月利率2.4%计算进行回报,如项目利润超过月利率,以项目利润核算,项目结束时还本付息。此后,自2007年6月27日至2009年8月24日期间,原告借款共计167万元给被告公司经营。到2013年8月份被告才归还原告本金167万元,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履行回报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8016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利息计算有过明确约定;原告并非全部借款本金的真实出借人,因此不具有就全部借款本金要求支付利息的适格身份;原告的利息计算有误;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该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龙升公司会议纪要”一份,内容显示,2007年2月10日,龙升公司会议决议“为了确保徽府项目进展顺利,因公司资金紧张,决定采取公司内部员工有偿融资方式解决。融资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此次会前融资一律执行该会议纪要。”2007年6月29日起至2009年8月24日,被告公司出具收款收据11张,写明宇学武集资交款,共计数额167万元,有现金有转账。2013年8月16日,被告还款160万元,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共计还款167万元给原告。现原告主张集资款利息。另查,2013年10月29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截至2009年5月18日的集资款本金107万元。还查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涉案争议利息部分,作出多份生效判决,判决认定“会议纪要”没有反映龙升公司会议对2007年2月10日之后的借款按照月利率2.4%支付的意思表示,且该份会议纪要没有参加人、记录人的签名,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被告对集资借款人承诺支付2.4%利息的目的。故作出维持原审法院对会议纪要后发生的借贷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判决。经原告、被告按上述标准计算,确认截止2015年9月20日,原告借款167万元产生的相应利息为671997.39元(其中欠款本金594416.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龙升公司会议纪要、收款收据、退款银行凭证、立案审批材料、(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判决书及原、被告当���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提供的收款收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现主张根据龙升公司会议纪要,被告支付利息2801693元,对此本院认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会议纪要”没有反映龙升公司会议对2007年2月10日之后的借款按照月利率2.4%支付的意思表示,原告该项主张,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已起诉过涉案款项,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抗辩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宇学武借款利息671997.39元及后期利息(以594416.17元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14元,原告宇学武负担19214元,被告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鹭菊人民陪审员 王庆杰人民陪审员 凡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宇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