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盐城品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纪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品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纪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507号原告盐城品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法定代表人金松,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柏贤,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阁卿,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冬,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盐城品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品扬公司)与被告纪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城品扬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品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柏贤、被告纪冬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盐城品扬公司与被告纪冬协商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品扬公司诉称,被告系与上海品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品扬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合同的员工。自2014年起,上海品扬公司安排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副总经理。2014年底,原告业务萎缩,经营亏损,自此陷入歇业状态。上海品扬公司因此召回被告。2015年2月底,��告擅自开走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VXX**的大众牌小型汽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并向派出所报警。被告以劳资纠纷为由拒不归还。车牌号为苏JVXX**的大众牌小型汽车系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新购,购入价为人民币93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置税7974元。该车辆系原告的合法财产,却遭被告非法侵占使用。被告理应承担返还责任,并承担使用期间的使用费。据此,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车架号为LFV2A1BS7EXXXXXXX、车牌号为苏JVXX**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若被告不能归还,则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8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归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日1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冬辩称,被告是2008年11月进入上海品扬公司任职项目经理,与上海品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二年后上海品扬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无固��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提升被告为区域总监。2012年区域业务快速发展,上海品扬公司与自然人王中杨合股成立了原告,上海品扬公司占股85%,王中杨占股15%,原告即为上海品扬公司的子公司。被告被派驻到江苏盐城原告处工作,任职副总经理。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即被告与上海品扬公司及原告均签订劳动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年薪共计120000元。2014年原告不断降低投入,收缩公司业务。2015年2月春节后,原告的总经理及上海品扬公司的总经理金松,通知被告3月4日到上海品扬公司开会,称是商量新一年的工作计划。3月3日晚上被告回到上海,当晚原告公司所有的员工短信收到公司遣散关门的通知,同事联系被告,被告一无所知。3月4日上午被告到公司,金松告知被告已决定关闭原告,让被告到上海品扬公司上班。因被告刚得到通知,随身物品、办公用品等都留在盐城,所以要回去取回。3月7日被告回盐城取东西,被公司其他员工质问为何要关闭原告,同事们要求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为了解决此事,被告劝说同事,上海品扬公司答复3月4日开始3天内员工签字离职有效。被告赶到公司已是3月8日。员工们情绪激动,扣留了公司财产,包括被告的私人电脑,且要求被告找另一个股东王中杨。王中杨和金松电话联系,希望可以妥善解决员工遣散的问题,然后再结束公司事宜,金松当时没有结论。八九号左右王中杨扣留了本案系争车辆,被告回去等消息,并通知金松希望能派车来接被告,金松也没有给出答复。金松以上海品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品阳公司)的名义要被告回去报到。等了几天被告宿舍的电被拉掉,被告请朋友将被告送回上海。回到上海,上海品扬公司承诺的工资和报销并未按时给被告。之后通过劳动仲裁,被告与上海品扬公司的劳动关系予以承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予承认。2015年被告与上海品扬公司的劳动关系被转到上海品阳公司。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副总经理期间工作有需要,是由被告使用系争车辆。2015年3月3日被告将系争车辆开回上海参加会议。2015年3月7日被告将系争车辆开回盐城,目前车辆在盐城,由谁控制被告也不清楚。因金松解约在先,所以现在由员工控制了车辆,一开始是王中杨扣押了车辆,后来具体是谁控制车辆被告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上海品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金松。原告的股东为是上海品扬公司和王中杨。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的用人单位为上海品扬公司,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7日被告的用人单位为上海品阳公司。被告在上海品扬公司工作期间,上海品扬公司安排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2014年底,原告业务萎缩。2015年3月初,金松口头通知被告回上海工作。2015年5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品扬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10953.14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支付2013年度业务考核奖4500元;支付2015年3月报销款1973元;返还劳动手册。上海品扬公司未去应诉。2015年9月1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上海品扬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7352.76元;二、上海品扬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56.08元;三、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上海品扬公司和被告均未提起上诉。2015年5月,被告向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该案中原告为被告。2015年6月4日,被告撤回起诉。另查明,车架���为LFV2A1BS7EXXXXXXX、车牌号为苏JVXX**的大众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购买该车。2015年5月12日,原告单位的财务朱霞向大丰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案,称:“我单位的公车被员工纪冬3月份开走了,至今未归还单位。”处警情况载明:“经电话和纪冬联系,了解到系盐城品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内部工资纠纷,纪冬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审理中,原告称,1.2012年五六月份上海品扬公司派被告至原告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劳动报酬由上海品扬公司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3月4日。2.系争车辆购买后由被告使用。因被告是原告负责人之一,且被告是房产销售,经常需要用车,但也没有明确说只能工作时使用,车辆实际由被告掌控。3.2015年3月4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返还车辆,要求被告将车辆开到上海交给金松,但是被告没有开过来。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大丰当地公安局报案,要求被告归还车辆,被告拒不归还。4.2015年5月被告以上海品扬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上海品扬公司未到庭应诉。2015年9月1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现裁决已经生效,上海品扬公司未履行裁决书上的款项。2015年5月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2015年6月4日被告又撤回起诉。被告则称,1.原告公司筹划阶段,上海品扬公司就派被告去原告处工作,原告注册成立后,上海品扬公司继续派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上海品扬公司为被告缴纳保险并支付被告每月3000元薪水,原告支付被告每月7000元薪水,另外还支付被告奖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3月底。2.2014年6月系争车辆购买后由被告提车,提车后大��分时间由被告使用,因为被告的工作任务重,需要用车。其他同事若有工作需要或外出也都可以使用,但要告知被告,被告有一把钥匙,售楼处还有一把钥匙。目前,一把钥匙在王中杨处,一把钥匙在被告处。系争车辆在2015年5月被告可能也使用过,目前车辆在盐城,但对于车辆目前在盐城且别人掌控被告没有证据。3.2015年3月4日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返还车辆,2015年5月12日原告是报警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警察也与被告联系过,被告告诉警察车辆在盐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劳资纠纷,希望警察出面解决,若警察能出面解决被告愿意返还车辆,但警察答复被告不处理此事。4.原告陈述的被告与上海品扬公司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诉讼情况属实。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1月。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5年2月的工资。被告没有计算2015年3月的工资,也不想主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7000���。对于此7000元,被告暂时不向原告主张。审理中,被告为证明被告离职时原告未按时给被告报销相关费用提供了汽油费发票四张,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14日、2015年4月6日,前三张发票是大丰地区的加油站开具,最后一张是广中路XXX号第八加油站开具。对此,原告称,对汽油是否用于系争车辆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其中一张发票日期为2015年4月6日,若如被告所称2015年3月8日车辆被王中杨扣留,何来2015年4月6日和2015年3月14日的发票,显然被告还在控制使用系争车辆。审理中,原告另称,若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不能返还车辆,原告再另行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折价款,本案中对于车辆折价款不再主张。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被告归还��辆之日止,按每日80元计算。以上事实,除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完税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劳动合同、劳动手册复印件、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原告的企业信息打印件、裁决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劳动合同、被告名下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汽油费发票、车辆通行费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原告为被告配备了系争车辆。审理中,被告确认2015年3月初,上海品扬公司的总经理金松让其回上海工作,被告理应将车辆返还原告。2015年5月12日,原告报警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也承认警察与其联系告知原告报警事宜,但被告至今未将系争车辆返还原告,显属不当。审理中,被告称系争车辆在盐城由他人控制。但从被告提供的汽油费发票来看,系争车辆在2015年4月6日仍由被告控制,且在上海正常行驶。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现由他人控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车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有原告车辆,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3日起支付车辆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车辆使用费的金额,考虑到被告因与原告有纠纷才占有车辆,并非恶意占有车辆,故本院酌定车辆使用费每日60元。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纠纷,被告若有证据,可依法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盐城品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车架号为LFV2A1BS7EXXXXXXX、车牌号为苏JVXX**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二、被告纪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品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车辆使用费,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被告纪冬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日人民币6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60元(原告盐城品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纪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玉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