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9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崔某,崔X,牛某某,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9刑初6号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系被害人崔某某之妻。诉讼代理人杨东宏,麟游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女,生于1998年12月22日,汉族,农民,学生,住麟游县崔木镇崔木村北窑庄组,系被害人崔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男,系被害人崔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男,系被害人,被告人成某某,又名三兔,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麟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一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杨东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7时45分左右,被告人成某某持B2证驾驶本人陕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麟游县崔木镇出发,载乘崔某某、牛某某准备去常丰镇买羊,车辆由西向东行至旬麟线145KM+180M急弯处(虎狼湾附近),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面翻滚于200余米深沟底,致成某某、牛某某、崔某某受伤,崔某某送麟游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0日18时10分死亡。经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崔某、崔X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故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8.50元、医疗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11.92元(其中崔某抚养费4608.92元、崔X抚养费23703元),共计586770.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诉称:被告人的行为致其受伤,造成其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请求赔偿其医疗费12161.70元、误工费11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901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5839.70元。被告人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崔某、崔X及牛某某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之请求,表示因经济能力所限愿意酌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成某某持B2证驾驶本人陕C285**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被害人崔某某、牛某某从麟游县崔木镇出发准备去常丰镇买羊。7时40分许,车辆由西向东行至旬麟线145KM+180M急弯处(虎狼湾附近)时,因雾天行驶至急转弯处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面翻滚沟底,致被害人崔某某、牛某某及本人受伤。9时许,被巡逻的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崔木中队发现后请求救援,被害人崔某某、牛某某及被告人本人被送往麟游县医院救治,被害人崔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0日18时10分死亡(殁年42岁),被害人牛某某及被告人入住麟游县医院治疗。案发后,经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崔某某在麟游县医院抢救期间,其亲属与被告人共支付医疗费用6175.80元(其中被告人支付住院费用3861.80元、门诊手术费1000元,共计4861.80元),被害人崔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其亲属支付停尸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共支付住宿费1150元(其中被告人支付15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4人,即被害人的妻子、二个兄长、一个姐)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及安葬被害人误工10天。事发后,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崔某某的近亲属安葬费用30000元、垫付其他费用(吃饭)523元。另查明,被害人崔某某生前有被抚养人其父崔某兴(生于1937年2月1日,2015年11月23日去世)、其女崔某(生于1998年12月22日)、子崔X(生于2003年3月2日)。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在事发后于当天以“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肩胛骨骨折;3、腰三横突骨折(左);4、胸部闭合性损伤;5、脑白质脱髓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症入住麟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5年11月7日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勿剧烈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为此其支付医疗费8161.70元、康复器材费4000元,造成原告误工18天。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预付牛某某费用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在案发后未进行伤情和伤残等级评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部分1、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该案为刑事案件,麟游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0日对被告人成某某交通肇事案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3、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成某某出生时间和户籍信息。4、麟游县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实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0月20日扣留了被告人成某某驾驶证。5、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成某某所持有的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陕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基本信息。6、居民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单。证实被害人崔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崔某、崔X、牛某某的出生时间及户籍信息。7、牛某某的麟游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主要证实牛某某经麟游县医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肩胛骨骨折;3、腰三横突骨折(左);4、胸部闭合性损伤;5、脑白质脱髓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10月20日-11月7日住院治疗18天。8、麟游县医院抢救经过。主要证实麟游县医院对被害人崔某某的抢救经过。9、麟游县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麟游县公安局崔木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崔某某死亡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死亡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呼吸衰竭。麟游县公安局崔木派出所于2016年1月19日注销了崔某某的户籍。10、尸体勘验笔录。证实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0月22日对崔某某尸体勘验的情况。11、成某某血液酒精浓度测试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成某某不属于酒后驾驶车辆。12、麟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9号尸体处理通知书、第384号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通知书、领条。主要证实:(1)麟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2日通知崔某某家属于2015年10月30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2)于2015年10月20日通知成某某为牛某某支付抢救医疗费壹万元整,为崔某某家属支付丧葬费叁万元整;(3)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2月3日通知牛某某于治疗终结后30日内去相关鉴定机构做伤情鉴定并提交报告;(4)2015年10月23日被害人崔某某的堂兄崔某生收到崔某某死亡安葬费3万元。13、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麟公交认字(2015)第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被告人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崔某某、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14、被告人成某某的麟游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通知书。证实2015年11月6日,麟游县医院对被告人成某某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行骨折内固定”。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2月3日通知成某某于治疗终结后30日内做伤情鉴定并提交报告。15、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主要证实肇事车辆陕CXXX**由于损毁严重,不能满足鉴定要求而无法进行安全技术性能鉴定。车辆保险单据和变更前陕CCXX**一致,只有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16、机动车号牌变化信息查询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主要证实陕CCXX**转移后号牌为陕CXXX**,投保了交强险。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交的麟游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预交款收据、麟游县民政局收款票据、麟游县九成宫综合服务楼收款收据、王海成证明。主要证实被害人崔某某在麟游县医院抢救期间,其亲属支付医疗费用1314元,被害人崔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支付停尸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提交的麟游县医院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陕西瑞迪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据。主要证实牛某某在事发后于当天入住麟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8161.70元及康复器材费4000元。19、被告人成某某提交的麟游县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预交款收据、住宿费票据、田文科收款收据。主要证实被害人崔某某在麟游县医院抢救期间产生住院费用4861.60元,被告人成某某预交住院费用3861.80元、支付门诊手术费二次共1000元,被害人崔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支付住宿费150元及伙食523元。(二)证人证言部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是崔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事发后她知道崔某某是和牛某某坐成某某的车去的。对崔某某不要求做尸体解剖检验鉴定,不要求做车辆技术性能检验鉴定。在案发后,被告人向他们支付了三万元的丧葬费。(三)被害人陈述部分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0日,他乘坐小名叫三兔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和崔某某三人准备到常丰买羊去,他坐在后排中间,崔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三兔驾驶车辆。沿旬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虎狼湾路段的弯道处,转弯时由于转的有些猛,车向路内驶去马上就要上崖时,成某某猛的向右打了一下方向,车辆就直接向南驶出路外,翻滚于沟内,他还在车内,车辆翻到半坡时,崔某某跳车了,成某某也在车内。他受伤了,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腰三横突骨折等多处软组织损伤。他不做伤情、伤残鉴定,对成某某予以谅解,不要求伤残赔偿,只要求他赔偿我的医疗费用及相关的费用就行。同时证实,当时车速不快,雾很大,最远能看见10米,路面情况湿滑。发生事故时,路上再无其他车辆和行人。在事发以后被告人成某某向他支付了一万元的赔偿费。(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部分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印证了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和造成的结果。(五)勘验、检查笔录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事故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的基本概貌。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且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雾天急弯处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操作不当致被害人崔某某死亡、乘坐人牛某某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未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被告人成某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崔某、崔X要求被告人赔偿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之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主张,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崔某、崔X所请求赔偿的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应以近亲属为限,误工天数以十天计算为限;其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依本院审核的票据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据2015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未做伤残等级评定,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予以支持,计算天数应以住院期间为限;对其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因无已实际支付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因被害人崔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崔某、崔X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28400元;2、丧葬费26059.50元(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支付的停尸费1200元),以当事人请求26058.50元为限;3、医疗费6175.80元;4、住宿费1150元;5、交通费1500元;6、误工费4000元,以当事人请求1000元为限;7、被抚养人生活费28311.92元。以上共计为592597.22元(含被告人成某某已支付的35534.80元)因被告人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12161.70元,其中医疗费8161.70元、康复器材费4000元;2、误工费1800元;3、护理费1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以当事人请求360元为限;以上共计15761.70元(含被告人成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崔某、崔X的经济损失592597.22元,由被告人成某某赔偿557062.42元(不含被告人成某某已支付的35534.8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的经济损失15761.70元,由被告人成某某赔偿5761.70元(不含被告人成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人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剑虹人民陪审员 魏存生人民陪审员 赵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