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铭丰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三明明友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铭丰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三明明友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930号原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小洋宝泰小区3号5楼。法定代表人连国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金亮,男,成年,住龙岩市新罗区,系原告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雪琪,女,成年,住龙岩市连城县,系原告法务人员。被告福建三明明友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洋溪区羊口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宝秀,总经理。原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三明明友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亮、蒋雪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三明明友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关系。2013年4月22日双方在龙岩市龙雁工业集中区再次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纸品,合同总金额178560元,双方确认生产日期后起2个月内交货;先支付货款总额30%的定金方可下单生产,余款发货前结清,超过期限7个工作日后,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货款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始组织生产,但被告迟迟未付定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在合同期内未向被告发货。合同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在12月10日前付清货款182458.56元。原告考虑到双方多年来的合作关系,同意并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发送总计货款为170822.40元的手帕纸。但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于2014年2月9日和2月16日通过福建三明汇利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分别支付了100000元和4100元,尚欠余款66722.4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尚欠的货款66722.4元,并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被告福建三明明友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在龙岩市龙雁工业集中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拟采购原告生产的手帕纸两个柜,金额178560元;物流被告自提;包材到位后,生产日期双方确认后起两个月内交货;被告先支付货款总额30%的定金方可下单生产,余款发货前结清,超过期限7个工作日后,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货款2‰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30日;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合同订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始生产,但被告未支付定金及其他货款,原告未发货。后经双方协商,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由于我公司资金未到位,导致该批手帕纸货款182458.56元未能及时支付,现我公司承诺该批次货款在12月10日前付清,望贵公司今天能及时发货装柜。承诺函出具当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总计货款为170822.40元的手帕纸。此后,被告仍未足额支付货款,仅于2014年2月9日支付100000元、于2月16日支付4100元,余款66722.4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承诺函、销售发货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对账单、被告基本信息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66722.4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三明明友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6722.4元,并支付以66722.4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5元,减半收取为1158元,由被告福建三明明友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婷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童欢欢(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