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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宋辉与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辉,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朝行初字第33号原告宋辉,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64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宋辉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因原告宋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宋辉负担。审 判 长  张晓颖审 判 员  X X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