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黄某、林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典忠,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男,1991年7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抓获,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戴永生、傅青梅,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李典忠、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傅青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在被告人黄某的提议下,被告人黄某、林某甲窜至南安市贵峰工业区内,由被告人黄某叫来不知情的开锁师傅,通过换锁的方式盗走福建省泉州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由该公司股东李某停放在该处的吉鑫祥牌FD30B型内燃平衡重式叉车1辆(价值人民币49500元),被告人黄某将该叉车驾驶至南安市省新镇扶茂岭开发区被告人黄某、林某甲合伙开办的闽飞物流公司使用。现该叉车已追还被害单位福建省泉州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林某甲在南安市省新镇扶茂岭开发区闽飞物流公司被南安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6日,被告人黄某在林某丙的陪同下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的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害单位福建省泉州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表示对被告人林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人郑昆明、李恩滨的陈述,证人周某甲、李某甲、陈某、李某乙、郑某、林某乙、谢某、章某、王某、周某乙、林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叉车增值税发票及合格证等相关材料,监控视频截图,手机通话清单,福建省泉州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及询证函,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谅解请求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4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还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黄某、林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已缴纳罚金,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林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林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生全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希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