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撒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撒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9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撒某某,男,1973年10月13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8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撒某某在宣威市龙堡西路9号院子内,用石头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号牌为云DQN0**的白色奥迪越野车后窗玻璃砸碎,盗取车内“境界玉溪”香烟8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000元。2、2015年11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撒某某用石块将被害人代某停放在宣威市西宁路152号附14号后门外的一辆号牌为云D37A**的宝马车后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境界玉溪”香烟1条、“红河道”香烟1条、“中华”香烟4条、“云烟印象”香烟8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32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指控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撒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撒某某在宣威市龙堡西路9号院子内,用石头将被害人杨某的云DQN0**的白色奥迪越野车后窗玻璃砸碎,盗取车内“境界玉溪”香烟8条。2016年1月29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记录,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2、2015年11月8日4时许,被告人撒某某用石块将被害人代某停放在宣威市西宁路152号附14号后门外的云D37A**的宝马车后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境界玉溪”香烟1条、“红河道”香烟1条、“中华”香烟4条、“云烟印象”香烟8包。2015年11月19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320元。破案后,被盗香烟已追回并由被害人代某领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有无前科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撒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已追回部分被盗财物,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柴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