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未岳与许常益、王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未岳,许常益,王建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84号原告:王未岳。被告:许常益。被告:王建立。原告王未岳与被告许常益、王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许常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建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5日,被告许常益经被告王建立担保,向原告王未岳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许常益未偿还借款分文。被告王建立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常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未岳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建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常益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660元,由被告许常益、王建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