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颜某军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在深圳市路希达净化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佳艺,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继欣,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期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王佳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日20时09分许,被告人颜某醉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在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二路路口睡觉。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颜某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逃跑,随后民警在东滨路南海大道路段将其拦截,同时对被告人颜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7mg/1OOml,接着民警将其带至南山医院抽血。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颜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酒精呼气检测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录像光盘2张、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6)36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颜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没有实施为抗拒抓捕而逃跑的行为。案发时被告人正在车里睡觉,警察敲窗时其因喝了酒神智不清醒,往前开了一段之后才意识到是警察查车;2、被告人系坦白;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其行为也未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是重点民生项目建设的相关负责人,身负重要职责。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录像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颜某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而驾车逃跑的事实。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颜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亦可达到惩戒之目的,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间、地点、抓捕时配合程度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莘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