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3执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勇与被执行人高某明、高某云、奥某兵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勇,高某明,高某云,奥某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23执110-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勇,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高某明,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高某云,女,汉族,职工。被执行人奥某兵,男,汉族,职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勇与被执行人高某明、高某云、奥某兵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奥某兵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安某某路分理处,账号为6228XXXXXXXXXXXXX65的存款2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虎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