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9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刑初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4日被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月15日被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经公安机关决定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2日被检察机关决定逮捕,同日经检察机关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9月3日晚,伙同同案人文某(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T”字撬窜至潮州市××区卜蜂莲花超市停车场,由周某负责望风,文某利用“T”字撬撬锁,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于该处的车牌号为粤U×××××五羊本田WH100T-G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35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周某及同案人文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同案人文某的供述,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前被判刑材料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前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予以撤销缓刑,并将前罪与本案之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其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依法予以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迎军审 判 员 刘作炎代理审判员 许 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