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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495号原告董某某,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郭应超,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应超、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1994年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分居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放弃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完全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没有生过气打过架,原告与我孩子的舅母已经同居生活六七年了,因此事原告提出离婚。原告给我青春费4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抚养原告父母20万元、子女抚养费10万元,计90万元,同意与被告离婚,否则,不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1994年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董某甲,现上大一,2005年9月27日生育女儿董某乙,上小学四年级,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作风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基于和好于2014年3月13日撤回起诉,原告又于同年年底外出,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放弃抚养费。被告表示如果原告给付被告青春费4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抚养原告父母20万元、子女抚养费10万元,计90万元,同意与被告离婚,否则,不离婚。原告称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曾因原告作风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原告于2014年3月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到2014年年底,自此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称婚��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且儿子正在上大一,女儿上小学四年级,为了儿子顺利完成学业和女儿的健康成长,综合本案,以不离为宜,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庆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