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2016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无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枣庄市市中区永安镇永东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渠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5.6mg/100m1,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经认定,被告人张靖峰在本起事故的发生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渠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范腾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锦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