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6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唐昌宏唐昌林与王吉伟、秦贵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昌宏,唐昌林,王吉伟,秦贵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民初219号原告唐昌宏,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原告唐昌林,男,汉族,1963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被告王吉伟,男,汉族,生于,1992年10月13日,四川省宜宾市珙县。被告秦贵松,男,汉族,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原告唐昌宏、唐昌林与被告王吉伟、秦贵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利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昌宏、唐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伟、秦贵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昌宏、唐昌林诉称,2015年9月7日,被告王吉伟驾驶被告秦贵松所有的无牌照小型客车撞上二原告位于×的房屋,导致该房构造柱及墙体裂缝,卷帘门当场断裂,后经珙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1.被告王吉伟、秦贵松负责更换卷帘门及修复受损瓷砖;2.王吉伟一次性赔付二原告房屋维修费用2万元。协议达成后,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一次性付清此款,并因此出具欠条,但经二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未支付房屋维修费用,故二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房屋维修赔偿款20000元及车辆看护费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唐昌宏、唐昌林身份证复印件;2.珙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3.欠条一张;4.交通事故认定书;5.房产证复印件;6.现场照片8张。被告王吉伟、秦贵松未到庭,也未向法庭出示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王吉伟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由上罗镇牛市坝街往和平街方向行驶,22时30分,该车行至和平街48号处,撞到街边唐昌宏、唐昌林两间门市的共用墙体,造成房屋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7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6121201501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吉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11日,经珙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珙交调(2015)第00162号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唐昌宏家卷帘门由王吉伟负责更换及损坏瓷砖修复;2.王吉伟一次性赔付唐昌宏、唐昌林房屋维修费用20000元。被告秦贵松受被告王吉伟委托参与调解,在调解协议书上代王吉伟签字予以确认,并向二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一次性付清此款。在协议达成后,被告王吉伟维修了原告唐昌宏受损房屋卷帘门及瓷砖,但一直未支付受损房屋维修费用20000元,故原告唐昌宏、唐昌林诉讼来院,提出以上诉求。另查明,上罗镇和平街48号受损房屋系二原告父亲唐汝金所有,唐汝金死后,该房屋由原告唐昌宏、唐昌林法定继承,现该房屋属二被告共有。再查明,事故车辆无号牌,车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磨损,经交警部门查证,无法证实车辆实际所有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唐昌宏、唐昌林提供的书证及珙县公安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吉伟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酿成交通事故,公安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王吉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王吉伟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珙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对房屋损失及赔偿金额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并签字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昌宏、唐昌林要求被告王吉伟给付房屋维修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唐昌宏、唐昌林要求被告王吉伟支付车辆看护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贵松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昌宏、唐昌林受损房屋维修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昌宏、唐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现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吉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