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客民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客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二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客民,个体。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辩护人董辰虎、邢信暖,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客民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客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玲、王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客民及其辩护人董辰虎、邢信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客民以为被害人路某办理采砂手续为名,从路某处骗取办证费用76万元,后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等。上述事实,有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路某(淄博勤发经贸有限公司经理)陈述:2013年初,开始跟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河东付家村村主任王满松谈承包村里河滩地和平塘的事。2013年12月10日,我同王满松签订了平塘承包合同。在与王满松商谈承包平塘、河道、滩地进行挖沙的过程中,张客民自称水利局有关系,可以全权替我办理水利局、土管局的各种证件,但需要相关费用,经洽谈商定,我给张客民80万元,如果张客民办理不了相关证件,就将80万元全额退还。张客民说他已经跟水利局的人打好招呼了,办理相关手续一点问题没有,说他要用钱去走访、跑关系。2013年6月18日,我通过网银汇款到张客民农行账户50万元,王满松按照我的要求将合同原件、会议记录原件都给了张客民,让张客民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12���23日我又向张客民个人农信账户汇款30万元。直到2014年4月份,张客民一直没有办理出水利局的证件,后来我多次找张客民,张客民仅写了一张80万元的收到条,我通过其他渠道打听,平度市水利局早就停止一切证件办理。(二)证人证言1、王满松证言证实:从2013年初,我开始跟路某谈本村平塘、滩地承包问题,2013年12月份,我和路某签订平塘承包合同。路某全权委托张客民办理所有的水利和国土手续,但张客民迟迟办不下手续。2、王某丙(平度市水利水产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采砂需要到平度市水利水产局办理采砂手续,由省水利厅发放采砂许可证,从2012年年底,根据领导规定,不再办理采砂证,2012年年底至2014年9月份采砂手续都没有通过审批,一个采砂证也没有办理过���我没有答应什么人办理手续的事情,和张客民根本不熟,从来没有接受过他的宴请或收受他的任何好处。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河东付家村附近是平度市的水源保护地,水源保护地范围内根据国家规定不允许采砂、取土,我在担任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只要有举报河东付家村有非法采砂的,水政监察大队和公安等部门就联合进行查处,我对河东付家村附近非法采砂的行为打击处理过多次。3、綦洪明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后,路某到平度市河东付家村跟王满松谈承包村里白沙河河道、滩地、平塘用于挖沙卖沙的事情,张客民说他有关系能够到平度市水利、国土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路某相信了张客民并委托张客民全权代他办理相关手续。张客民对我说准备让路某拿出80万元,这80万元给我和王某甲每人20万元,张客民的目的是跟我和王某甲建立攻守同盟,如果路某查这80万元的去处,我和王某甲就给他作证说80万元用于跑关系全部花掉了。我跟张客民说这种事情没有不透风的墙,不同意做这种事情,之后,张客民、王满松等人在跟路某谈沙场事宜的时候就不让我和王某甲参与了。2014年7、8月份,张客民打电话让我证明收到路某80万元全部用于送礼了,我没有同意,后来我听王某甲说,张客民也找过他作伪证,王某甲也没有同意。证人王某甲证实的情节与綦洪明的证言一致。4、李林城(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鱼脊山管区书记)证言证实:鱼脊山管区下辖河东付家村等九个村。王满松与路某签订的平塘承包合同中,平塘只允许清淤养殖,不允许挖沙卖沙,如果挖沙卖沙相关政府部门会禁止。2013年12月份,河东付家村主任王满松曾到东阁街道办为承包人赵某办过白沙河河���清淤申请,除此之外,河东付家村平塘、滩地是否办理过清淤手续我记不清楚了。5、王京世证言证实:我经营的公司在平度市云山镇搞鲟鱼养殖,张客民负责在那里搞清淤工作,2013年6月30日,张客民转账给我17万元的清淤盈利款。6、王学世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开始,平度市河东付家村的王满松一直张罗着将该村的河道、平塘、河滩发包给路某采砂卖沙,但是以搞养殖的名义来签合同、办手续。张客民说自己在水利、林业、土地方面都有关系,后来协商的是需要到平度市水利局办理的采砂手续由张客民负责,涉及到土地、林业方面也是由张客民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后来我知道路某给张客民打了80万元的手续办理费用,具体张客民有无到水利局办理相关手续我就不清楚了。7、李延安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开始,平度市河东付家村的王满松与路某商谈承包付家村河道、平塘、河滩的事情。在谈到手续办理时,张客民说自己在水利局、土管局都有关系,能办下相关证件,协议中就决定如果涉及到土地、水利方面的手续全部由张客民全权负责办理。后来听说路某打款80万元给张客民。8、赵某证言证实:河东付家村是个上访老村,因为承包河道、矿山的事多年上访,从2010年平度市就不给东阁街道办批清淤手续。9、代邦友证言证实:水利局的朋友对我说平度市的政策就是不管以何种名义进行立项,根本不让采砂卖沙,让我千万不要投资王满松的平塘。10、王舒(淄博勤发经贸有限公司会计)证言证实:日常负责公司的财物账目和银行转款,公司法人代��和实际负责人是路某。2013年6月18日,我往张客民账户汇款6万元、44万元,2013年12月23日,我往张客民账户汇款30万元。11、张君锐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张客民说沙场要扩大经营规模,向我借款20万元,到2013年6月,张客民通过转账将20万元打到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2、王某乙证言证实:曾给张客民提供过一份采砂许可证的复印件。(三)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及被告人张客民被抓获的情节。2、借记卡明细查询证实,张客民账号为621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3年6月18日分别存入44万元、6万元,当天转出20万元,次日转出4万元,2013年6月22日转出2万元,2013年6月30日转出17万元。2013年12月24日、12月25日、2014年1月2日分别存入10万元、16万元、4万元。3、平度市水利水产局证明证实,该局在查阅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工作人员提供的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河东付家村将河道、河滩地、平塘承包给路某、村民王民堂转包平塘给路某两份合同后,经查留存资料,未收到以上两份合同所涉及的河道、河滩地、平塘的清淤采砂申请,亦未办理相关手续。4、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规定河道内饮用水源地的保护范围禁止采砂。5、平度市在河道及水工程(包括河滩地、水库、大坝、灌区、行洪区、蓄滞洪区)保护与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开发利用生产建设活动许可制度,规定河道采砂的申请许可程序。6、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青岛市水功能区划的通知证实,平度白沙河饮用水源区主要功能用于饮用水源和农业用水。7、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2003年)证实,位于平度市崔召镇东起东付家庄村的崮山井群属于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8、平度市白沙河水产养殖及清淤投资合作意向复印件、平塘承包合同复印件证实王满松与路某签订的意向书以及王民堂与路某签订的平塘承包合同的情况。9、收到条证实,张客民书写的收到路某沙场办证款80万元的情节。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客民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客民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春天至2013年12月份,路某与平度市河东付家庄村的王满松商议签订承包平塘合同,王满松跟路某许诺承包下周围平塘及滩地后,后续再将所有河道承包给他,路某跟王满松签订这份平塘及周围滩地转让合同是考虑后续能够承包该村所有河道,该村河道沙质、沙层都比较好,能够挣钱。王满松跟路某谈的虽然是采砂卖沙,但办手续是以清淤养殖的名义签订。路某是外地人,在本地没有关系,很难办下来清淤手续,我负责到平度市水利局办理采砂手续,涉及到土地、林业方面也由我负责办理相关手续。路某给我80万元用来办理清淤手续,2014年5月底我退给路某4万元,剩下76万元。我办理清淤手续过程中没有向平度水利局交纳过费用。路某给的80万元除去还给路某的4万元,我打给张君锐20万元,给孙宝山汇款4万元,给吴显江汇款2万元,给王京世汇款17万元,家里装修��子、日常消费、贴补家用花费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客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张客民及其辩护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河东付家村位于平度市生活饮用一级水源地管理保护范围内,不允许从事挖沙、网箱养殖等活动,被告人张客民以自己有关系能够为路某挖沙办理相关手续为名从被害人路某处取得80万元,后退还给路某4万元,所得76万元支付给张君锐等人用于偿还自己的借款、处理自己的账目以及装修房屋及零用等,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客民并未去相关部门办理挖沙及养殖申请,事实上该类申请也无法获得审批,被告人张客民长时间不能为被害人路某办理挖沙相关手续,亦未将76万元退还被害人,只是给被害人写了一张收到沙场办证费80万元的收到条。证人綦洪明、王某甲的证言均证实张客民让二人帮忙作证说80万元用于跑关系。综上,被告人张客民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客民及其辩护人发表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客民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张客民退赔被害人路某760000元。原审被告人张客民的上诉理由是:与路某是民事委托关系,所收费用已用于请客送礼跑关系。没有办下手续是因为平度市政府暂停办理。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为其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客民以办理河塘清淤采砂手续为名,骗取路某76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审已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检察员又提交下列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初春普(平度市委办公室信息综合室副主任)证言证实:与张客民认识,在2008年之前一起吃过饭,之后没有吃过饭或者收受其礼物。大约在2013年或者2014年,具体时间和季节记不清了,张客民找我问过云山镇或者崔召镇办理养殖或者沙场手续的事。说要和别人养殖,打听下手续能不能办,难不难办。我问了水利局的工作人员,对方说养殖清淤手续不可能办下来,政府已经停办。随即将原话告诉了张客民,告诉他找关系也没用。之后张客民再也没找我咨询办手续的事。2、证人傅某(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证言证实:与张客��认识,但不熟,没有深交。张客民没有找我咨询过采砂或者清淤证的办理或者政策。也没有和张客民吃过饭或者收受他任何好处。对于上诉人张客民及其辩护人所持与路某系民事委托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青岛市水功能区划的通知、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等证实:路某承包的河东付家庄村平塘所在区域属于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采砂及从事网箱养殖等活动。(2)证人王某丙、初春普、傅某的证言均证实,没有接受过张客民的宴请和任何好处;王某丙、傅某证实张客民没有找他们咨询过采砂或者清淤证的办理事宜;初春普同时证实,张客民曾找其打听沙场手续或者养殖手续的事,问手续能不能办,难不难办。初春普问了水利局的工作人员,对方说养殖清淤手续不可能办下来,政府已经停办。随即将原话告诉了张客民,告诉他找关系也没用。综上,在卷证据显示,路某承包的平塘所在的区划属于生活饮用水一级水源保护区,禁止采砂和从事网箱养殖等活动。张客民以办理清淤养殖手续的名义骗取路某80万元,既未向平度市水利局提交路某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平塘的清淤采砂申请及相应手续,亦未如其供述的找相关人员办理。在路某的多次索要下,也仅归还4万元。余款被其用于还债及个人消费。上诉人张客民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客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一文代理审判员 张 金代理审判员 周明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秀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