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以楠、杨宝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以楠,杨宝芳,米昆,刘富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2410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永升,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以楠。被告杨宝芳。被告米昆。被告刘富刚。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以楠、杨宝芳、米昆、刘富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5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侯诗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