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318号原告:吴某,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6186。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1858。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连春平、人民陪审员黄卓武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伍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张某乙。婚后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我与被告相识谈婚后,由于双方在一起的时间较少,未能相互了解而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不和。由于我与被告在东莞工厂打工时,因工作关系,双方相互产生误会,为此,被告于2012年6月曾要求与我离婚,为了女儿,当时我不同意离婚。2012年7月当我回家看望女儿时,被告及其家人均不允许我看望女儿。无奈我只好逃离被告家,到外面四处流浪,此后,我与被告彻底分居生活,我甚至有家也不敢回,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由我自行承担抚养费负责抚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回家带女儿。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户籍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婚姻情况;4、证明,证明原告于××××年××月××日在河唇卫生院产下一女婴。被告张某甲庭后提供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被告及女儿张某乙的身份。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双方没有购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于2012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女儿张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张某甲生活。2016年2月23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女儿张某乙,应认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交流,未能妥善处理好矛盾,最终影响了夫妻感情,并于2012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张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自从原、被告于2012年8月分居生活后,张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张某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不宜轻易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故张某乙应由被告张某甲抚养较为适宜。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被告在庭审承认其月收入3000元,故被告应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750元(3000元/月×25%)给原告。对于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是被告于2012年5月向其弟弟张仕禄借用于交房租的,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知道该债务也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吴某每月支付750元给被告张某甲作女儿张某乙的抚养费,直至女儿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福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人民陪审员 黄卓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伍 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