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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帮富诉车孝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邦富,车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434号原告:赵邦富,男,安徽省芜湖县人。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委托代理人:强峰。被告:车孝玉,男,安徽省芜湖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宏图。原告赵邦富诉被告车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腊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邦富委托代理人强峰、被告车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邦富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车孝玉向原告赵邦富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全部汇入被告银行账户。此后,被告还款15000元整,并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具体内容如下:“今借到赵邦富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年底付清,具条人:车孝玉”。现付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赵邦富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6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赵邦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车孝玉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而是被告向原告预支的工程款;因为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原、被告合伙承建芜湖优力电器有限公司及芜湖市元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车孝玉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承建芜湖优力电器有限公司及芜湖市元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原、被告均挂靠马鞍山皖东建筑公司;协议书时间是2015年元月25日,因为当时原、被告对工程款产生争议,实际承建时间是2013年;二、原告赵邦富手写的财物情况说明,证明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由原告负责结算、领取及保管,被告从原告处预支部分款项用于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本案中的65000元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预支的部分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邦富与被告车孝玉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8日,原告赵邦富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车孝玉汇款80000元。据原告称,当时原、被告因是朋友关系,原告交付80000元借款给被告时,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在偿还原告15000元借款后,对余款65000元一直没有归还。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邦富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年底付清,具条人:车孝玉”。另查明,自2013年8月份开始,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车孝海三人开始合伙承建芜湖优力电器有限公司及芜湖市元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上述工程于2015年元月10日完工。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车孝海至今对合伙期间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没有进行决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4月18日,原告赵邦富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车孝玉汇款80000元的事实因有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80000元的性质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出借款还是被告向原告预支的合伙期间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车孝海合伙承建工程开始时间是2013年8月份,但原告向被告汇款80000元的时间是2013年4月18日,故原告向被告汇款的时间在原被告合伙之前,因而2013年4月18日不存在有预支合伙期间工程款的可能性,故对被告辩称该8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预支合伙期间的工程款的观点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并未抗辩并举证原告向其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故原告在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对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同时被告也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予以确认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借条应是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该80000元的性质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出借款,原、被告之间就80000元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故引起本起纠纷,系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邦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500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条款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案件保全费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车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腊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家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