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叶挺峰与方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挺峰,方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597号原告:叶挺峰。被告:方顺。原告叶挺峰诉被告方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进行诉前登记,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36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伙销售饲料款项400000元。2012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伙销售饲料款项350000元。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补签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各出资750000元合伙销售饲料,被告应支付原告不低于一年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和损失。后原告提出退伙。2014年9月16日,经结算,被告出具原告一张836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按银行借款利息每个月算。2016年初,被告通过其父亲支付原告利息36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2015年10月29日,此纠纷成讼。2016年4月14日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10月12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挺峰借款836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222元,由被告方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宏斌人民陪审员 徐志雄人民陪审员 朱桂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